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弘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弘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114年3月20日1時許」應更正為「114年2月13日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車牌2面,被告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酒駕、妨害風化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2面,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39頁),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