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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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 劉思瑜 」部分均應更正為「 劉恩瑜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惟念其所竊得之盆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元,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警卷第8頁),價值甚微,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故被害人之損失已及時追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併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胡進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郭鈞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592號

  被   告 胡進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進益於民國114年5月14日4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劉思瑜位於○○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家前,見劉思瑜所有之盆栽1個置於住家前而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1個並置於其腳踏車上而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思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並扣得盆栽1個(業已發還劉思瑜)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進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思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盆栽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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