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依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20時許」更正為「20時許起至20時40分許止」,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依亭明知自己飲用酒類,仍執意駕車上路,罔顧行車安全,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背面)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18號
被 告 陳依亭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牛庄里6鄰牛庄144之
2號
居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小新營133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亭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4年6月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青年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21時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依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酒測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