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本案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615號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4年6月6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茄拔天后宮附近朋友家內,飲用500毫升威士忌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23時5分許時,行經臺南市○○區○○里○○○村00號前,因違規駛入禁行機車道遭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1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1.3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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