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8號

原告 鍾巧玲

被告 蘇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13號,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就被告蘇泓瑋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的主張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的記載。

二、本案不曾開庭,所以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所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須是檢察官所起訴的被告。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並非被告蘇泓瑋之被害人: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75號起訴書,關於原告鍾巧玲的部分(B門號部分),僅起訴同案被告 蘇品 紘參與犯罪,並未起訴被告蘇泓瑋。因此,原告並非被告蘇泓瑋犯罪行為的被害人。

 2.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蘇泓瑋給付損害賠償,不合於法律的規定,屬於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應該依這個規定,一併駁回原告起訴被告蘇泓瑋部分及假執行的聲請。

三、補充說明:

  至於原告訴請同案被告 蘇品紘 損害賠償部分,程序上合法,本院將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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