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崇武
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
被告 賴妍君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吳龍建 律師
被告 王愉捷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 律師
被告 張羽葳
義務辯護人 楊博勛 律師
被告 柯霈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113年度偵字第281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崇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8、41至5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妍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愉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許惠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黃耀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瑜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許如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曾鈺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夏語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楊湘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妤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陳怡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吳麗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沈妙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張馨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張羽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周佳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筱昀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霈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寬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靖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龔子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蕭雅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崇武為水瓶星企業社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在水瓶星企業社商業登記地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成立「188競技會館」(下稱188競技會館),經營非法賭博場所,以「 百家樂 」之方式為賭博,並僱用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許如憶、曾鈺庭、夏語鍹、李玟、楊湘淇、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張羽葳、周佳佳(下合稱賴妍君等17人)及謝筱昀、柯霈晨擔任「百家樂」之外場主管或荷官(個別分工請見附表一「工作內容」欄)。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自民國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個別犯罪起始時間,詳見附表一「犯罪時間」欄),在「188競技會館」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188競技會館」為賭博場所,並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百家樂」之賭博方式係以現金1比1比例向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並於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從中收取5%供作賭場之獲利,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賭完後,再以賭贏之籌碼兌換回現金。
二、張崇武明知李寬鄰經營之「德州撲克」為非法賭博,張崇武仍自113年1月起出租「188競技會館」之桌子予李寬鄰,作為李寬鄰經營「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張崇武因而獲取每日租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李寬鄰並僱用蘇靖雯、龔子閎及蕭雅貞擔任「德州撲克」之外場兼櫃臺人員或荷官(個別分工詳見附表一「工作內容」欄)。張崇武、李寬鄰、蘇靖雯、龔子閎及蕭雅貞(蘇靖雯、龔子閎及蕭雅貞,下稱蘇靖雯等3人)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個別犯罪起始時間,詳見附表一「犯罪時間」欄)在「188競技會館」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李寬鄰另與蘇靖雯、龔子閎及蕭雅貞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以「188競技會館」部分桌位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並由李寬鄰與蘇靖雯、龔子閎及蕭雅貞共同以「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係以現金1比100比例向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並於兌換籌碼時從中向賭客收取10%供作賭場之獲利。
三、嗣經警於113年8月6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90-393頁、本院卷二第58頁。卷宗簡稱請見附錄卷別對照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認罪與否及辯解:
(一)謝筱昀:謝筱昀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載期間在188競技會館受聘擔任百家樂荷官,亦不爭執188競技會館經營百家樂為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1日面試,同年月3日開始工作,到警方查獲之同年月6日,只到職4天;我還在學習百家樂洗排、發牌、拉牌及點數等規則,還沒有學到如何處理玩家獲勝結果,不知道公司如何營利及獲利,我也還沒實際上台發牌,案發後才知道本案百家樂是賭博云云(警三卷第784頁)。謝筱昀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謝筱昀對於本案客觀事實雖不爭執,對於檢察官起訴188競技會館之運作方式亦不爭執,但謝筱昀僅到職4天,工作內容僅止於學習如何發牌,完全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並無共同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云云(審原易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238頁)。
(二)柯霈晨:柯霈晨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載期間在188競技會館受聘擔任百家樂荷官,亦未爭執188競技會館經營百家樂為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8月5日開始工作,到警方查獲之同年月6日,我只到職1天又2小時;我還在地下室學習百家樂發牌,我還沒實際上台發牌,我以為188競技會館是用積分換獎品云云(偵三卷第358-362頁)。
(三)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均坦承本件犯行。賴妍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賴妍君犯後均坦承不諱,顯知悔改,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本案亦係為謀求薪資以供家用,請惠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61-562頁)。張馨月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張馨月犯後坦承犯行,經本次偵訊,已有悔悟,且張馨月本案僅擔任荷官,從任職至查獲日僅任職20日,且其動機亦係為謀求工作,請惠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62頁)。
二、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88-38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百家樂賭客 鄭宇傑 、 吳文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警四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偵五卷第93-95頁、第139-149頁)、證人即現場百家樂賭客 趙志穎 、 鐘俞竣 、 張宗瑤 、 陳郁杉 、 姜均翰 、 潘宥綺 、 陳永富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警四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4月1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832500號函(警一卷第209頁)、現場照片10張(偵七卷第115-123頁)、188競技會館現場桌次分佈圖(偵七卷第43頁)、搜索現場各桌指認照片表(警二卷第533頁)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93-103頁、偵七卷第93-103頁)在卷可佐,足認張崇武及賴妍君等17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認定。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亦經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388-389頁),並經證人即現場德州撲克賭客 伍鵬翔 、 顏世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四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偵五卷第23-33頁、第65-75頁);證人即現場德州撲克賭客 黃廉益 、 吳孟軒 、 賴建穎 、 陳啓翰 、 劉宏星 、 陳乃瑜 、 汪學龍 、 蔡昊廷 、 周弘博 、 陳凱偵 、 黃達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警四卷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復有前揭現場照片10張、188競技會館現場桌次分佈圖、搜索現場各桌指認照片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頁碼同前),足認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三、謝筱昀部分
訊據謝筱昀雖坦承其有應徵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荷官,且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百家樂之賭博操作模式不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其當時不知悉現場百家樂之運作模式,且不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謝筱昀主觀知悉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為賭博,有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與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及柯霈晨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
1、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
2、查188競技會館內之百家樂,係賭客以現金1比1比例向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並於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從中收取5%供作賭場之獲利,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賭完後,再以賭贏之籌碼兌換回現金方式進行,此為謝筱昀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如前。而徵之謝筱昀於警詢中稱:我是應徵發牌荷官,我上下班都要打卡,一天工作從下午5點到晚上2點,薪水每月3萬元等語(警三卷第784頁)。又謝筱昀當日著裝與其他荷官相同,均為白襯衫、黑褲子之制式服裝,此經本院提示現場照片予謝筱昀確認在案(本院卷一第543頁),謝筱昀並稱會館沒有所謂訓練期不拿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543頁),可見謝筱昀應已正式在188競技會館任職,方會有上、下班時已須打卡、著裝正式並領有薪水之情況。是謝筱昀既已在188競技會館正式擔任荷官,實難想像謝筱昀會全然不知悉店內百家樂之遊戲規則及賭客獲勝後之處理情形。況且,依據謝筱昀於警詢中陳稱:188競技會館百家樂遊戲規則,係莊、閒家雙方每局均會拿到2張牌,2張牌點數相加後,取個位數字,比完點數後,莊、閒家可選擇是否補牌,最後以點數多寡決定莊、閒家獲勝或和局。我還沒有上桌發牌,不清楚賭客玩家如何下注賠付,但我知道賭客都是以籌碼下注,籌碼應該是跟店家櫃臺兌換等語(警三卷第785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所以你也知道籌碼是用現金相互兌換?)應該是等語(偵三卷第307頁)。是謝筱昀知悉188競技會館把玩之百家樂規則,係客人持現金兌換之籌碼進行下注,並依據莊家、閒家打出撲克牌點數進行比較後之未知不確定結果,決定勝負。而從客人係以現金兌換籌碼,且188競技會館設有門禁管制,需店家按電鈴後才能進入,一般民眾無法自由進出,此經謝筱昀自陳在卷(警三卷第785頁),該會館具一定隱密性,前往188競技會館之客人當不可能僅意在遊藝百家樂本身,參與並押注勝利之客人,勢必能取得一定價值物。然188競技會館均無公告或放置可供兌換之獎品或其他價值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七卷第115-117頁)。本案會館之情形為謝筱昀所知悉,此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並經謝筱昀確認在卷(本院卷一第543頁)。又188競技會館為為開放式設計,即櫃檯區域在店中間,直接面對6桌賭賭桌,櫃臺後方則為包廂區,包廂後方設有通往地下室員工休息室之樓梯,櫃臺區域僅擺放酒瓶及供奉神明,場內另設有賭桌、電視等設備,有前揭現場照片及188競技會館現場桌次分布圖可參(偵七卷第115-117頁、第43頁)。是經過該會館之人,可一望即知知悉會館內並無獎品兌換或其他有價值之物,謝筱昀前往地下室前會經過整個會館內部,此經謝筱昀陳稱在卷(本院卷一第543頁),益證謝筱昀確實知悉會館內並無獎品兌換機制或其他可供兌換之價值物。是以,謝筱昀知悉知悉參與百家樂之玩家係以現金兌換籌碼下注,且贏家能取得一定價值物,然188競技會館並無放置獎品或其他價值物可供兌換,會館現場唯一流轉具價值之物,僅有籌碼,然玩家當不可能意在單純持有籌碼本身,其所重者當係籌碼背後反映之現金,謝筱昀依據現場情形,當能推敲知悉押注勝利之客人所能取得之價值物,最終將與現金掛勾,而足認謝筱昀知悉參與本案百家樂之玩家,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互爭勝負,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故謝筱昀應知188競技會館把玩之百家樂具賭博性質。謝筱昀及其辯護人猶以謝筱昀僅到職4日、僅知悉發牌規則、不知悉詳細兌換比例等語辯稱謝筱昀不知會館內把玩之百家樂為賭博,實難採信。
3、謝筱昀既知悉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為賭博,卻仍應聘188競技會館員工並擔任百家樂荷官,即便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謝筱昀已實際上桌擔任荷官,惟依據前揭說明,謝筱昀已為該會館之正式員工。此外,依謝筱昀陳稱:店內發牌荷官是看當天誰想要上桌發牌,就會再店內協調討論上桌等語(警三卷第785頁),可見188競技會館不論荷官到職期間長短,均有可能因為輪序而實際上場與賭客進行遊戲,則謝筱昀既為正式員工,著裝又與其他荷官無異,謝筱昀自為可能實際上桌擔任荷官之人,僅視謝筱昀有無主動爭取及後續協調而已,仍足認謝筱昀客觀上當已分擔在188競技會館百家樂賭博之部分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無疑。
4、依上,謝筱昀與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柯霈晨(柯霈晨部分理由見下述)間,主觀上有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與其等間有擔任荷官等實施賭博行為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謝筱昀主觀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1、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188競技會館之規模,該會館設有6桌賭賭桌,櫃臺後方另設有2間包廂,場內有相當裝潢,並附有電視、冷氣等設備,有前揭現場照片及188競技會館現場桌次分布圖可考(偵七卷第115-117頁、第43頁)。謝筱昀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我到地下室時會經過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地點(本院卷一第543頁),謝筱昀另陳稱:店有滿多荷官,大約10幾個人,薪資包含餐費等語(本院卷一第543頁,偵三卷第308頁)。可見謝筱昀對於188競技會館現場規模及聘用人力情形,均有所知悉。謝筱昀既知悉188競技會館具有相當規模,如此規模之會館,營運勢將耗費相當水、電及人力成本等支出,為一筆可觀之費用,而該會館經營者願投入相當人事及設備成本經營之,當係經由縝密之計算,而認得以在長期、反覆經營之情形下,藉由賭場經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甚明,謝筱昀實不可能不知。再者,徵之謝筱昀陳稱:我在店內是由資深荷官教導洗牌發牌,我大都是詢問「小步」周佳佳等語(警三卷第784頁)。而指導謝筱昀之周佳佳於警詢時陳稱:百家樂玩家可以下注,莊家、閒家或和局,再依賭客下注金額去獲取彩金,百家樂賭客贏店家時,會向賭客抽5%等語(警三卷第1081頁);張崇武另陳稱:百家樂的獲利來源是跟客人對賭,若客人下注莊家獲勝,我們會抽取5%的水錢,荷官在計算賠付籌碼時會直接內扣(警一卷第200頁),是周佳佳知悉本案百家樂玩法係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會向賭客抽取5%水錢,且依據張崇武陳稱內容,5%之水錢係荷官於計算賠付籌碼時直接內扣。謝筱昀既已於188競技會館正式上班,實難想像周佳佳在指導過程,會完全忽略告知賭客獲勝處理方式之重要資訊,而僅僅告知謝筱昀發牌技巧而已,謝筱昀應知悉188競技會館有以抽取水錢方式牟利。是以,謝筱昀知悉188競技會館有藉供給百家樂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謝筱昀為188競技會館之員工,為賺取薪資,負責店內賭桌荷官之工作,並預計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謝筱昀自有共同以188競技會館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
四、柯霈晨部分
訊據柯霈晨雖坦承其有應徵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荷官,且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百家樂之賭博操作模式未予爭執,惟以前詞否認其不知悉現場百家樂之運作模式,不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一)柯霈晨主觀知悉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為賭博,有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與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及謝筱昀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擔:
1、依據前揭說明,188競技會館內之百家樂,係賭客以現金1比1比例向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並於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從中收取5%供作賭場之獲利,賭客以前揭方式賭博賭完後,再以賭贏之籌碼兌換回現金方式進行。而依據柯霈晨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的月薪是2萬6,000元,沒有告知訓練期不給薪水,113年8月6日查獲當天我有打卡上班,著裝也是白襯衫、黑褲子等語(本院卷二第85-86頁)。可見柯霈晨已正式在188競技會館任職,方會有上、下班時已須打卡、著裝正式並領有薪水之情況。柯霈晨既已在188競技會館正式擔任荷官並領有薪水,實難想像柯霈晨會全然不知悉店內百家樂之遊戲規則及賭客獲勝後之處理情形。況且,依據柯霈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陳稱:188競技會館百家樂遊戲規則是莊、閒雙方每局會拿到2張牌,2張牌點數相加後,取個位數字互相比牌,知悉本案百家樂是使用籌碼把玩等語(警三卷第821頁,本院卷二第86頁),柯霈晨復於偵查中自陳:我之前的工作處所是以現金來換籌碼等語(偵三卷第358頁)。是依據柯霈晨自陳情節,其知悉本案百家樂把玩方式是莊家、閒家互相比牌,且使用籌碼進行,則於此玩法下,籌碼必然用在與比牌結果掛勾,而具有押注比牌結果之意涵。又依據柯霈晨過往工作經驗,其知悉籌碼是用現金兌換。是柯霈晨當能認識現場參與百家樂之客人,係用現金兌換之籌碼押注比牌結果。而依前揭說明,參與客人當不可能僅意在遊藝百家樂本身,參與並押注勝利之客人,勢必能取得一定價值物。然188競技會館並無公告或放置可供兌換之獎品或其他價值物。柯霈晨進入地下室前,亦需從大門進入,繞過全部牌桌後,經過中間櫃臺,繞到後方包廂才會到地下室,此經柯霈晨自陳在卷(本院卷二第85頁),是柯霈晨對於會館並無任何獎品或價值物可供兌換一情,自當認識。又188競技會館具一定隱密性,需由內部按電鈴才能進去,此亦為柯霈晨所知悉(警三卷第820頁)。是以,柯霈晨與謝筱昀相同,知悉參與百家樂之玩家係以現金兌換籌碼下注,且贏家能取得一定價值物,並知悉188競技會館並無放置獎品或其他價值物可供兌換,會館現場唯一流轉具價值之物,僅有籌碼,玩家當不可能意在單純持有籌碼本身,其所重者當係籌碼背後反映之現金,是柯霈晨依據現場經營情形,亦當能推敲知悉押注勝利之客人所能取得之價值物,最終將與現金掛勾。是依上開事證,亦足認柯霈晨應知188競技會館把玩之百家樂具賭博性質。柯霈晨仍以其到職僅1日2小時,不知悉細節辯稱其不知會館內把玩之百家樂為賭博,亦難採信。
2、柯霈晨既知悉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為賭博,卻仍應聘188競技會館員工並擔任百家樂荷官,即便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柯霈晨已實際上桌擔任荷官,惟依據前揭說明,其已為該會館之正式員工。此外,且依前 揭謝筱昀 陳稱情節,可見188競技會館不論荷官到職期間長短,均有可能因為輪序而實際上場與賭客進行遊戲,則柯霈晨既同為正式員工,著裝又與其他荷官無異,其自為可能實際上桌擔任荷官之人,僅視柯霈晨有無主動爭取及後續協調而已,仍足認其柯霈晨客觀上當已分擔在188競技會館百家樂賭博之部分行為,而有行為分擔無疑。
3、依上,柯霈晨與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及謝筱昀間,主觀上有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並與其等間有擔任荷官等實施賭博行為之行為分擔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柯霈晨主觀具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依據前揭說明,188競技會館現場具相當規模及聘用為數不少之人力,柯霈晨對於會館現場情形均知情,並陳稱當班荷官有5-6人等語(本院卷二第85頁),足見柯霈晨對於該會館之規模及人力有所知悉。柯霈晨既知悉188競技會館具有相當規模,營運耗費相當水、電及人力成本等支出,當屬一筆可觀之費用,依據前揭說明,該會館經營者當有藉由賭場經營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等行為,達到獲利之目的甚明。是以,柯霈晨知悉188競技會館有藉供給百家樂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其為188競技會館之員工,為賺取薪資每月2萬6,000元,負責店內賭桌荷官之工作,並預計於每月10日領取薪水,柯霈晨自有共同以188競技會館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屬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謝筱昀、柯霈晨所辯均不足採。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柯霈晨、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張崇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崇武提供188競技會館作為營業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前來遊玩百家樂,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分別擔任百家樂之外場主管或荷官,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張崇武出租188競技會館1張桌子供不特定賭客前來遊玩李寬鄰經營之德州撲克,蘇靖雯等3人擔任德州撲克之外場人員或荷官,張崇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與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柯霈晨、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至113年8月6日為警查獲止,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地利用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所示之百家樂、德州撲克賭博遊戲,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張崇武提供188競技會館於上開時間供作百家樂、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百家樂,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又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柯霈晨以及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量刑
(一)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之犯行手段,係共同提供188競技會館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百家樂至113年8月6日為警察查獲止,助長賭博之歪風,使賭客因而沉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屬輕微。另考量張崇武為188競技會館及百家樂之負責人,賴妍君為外場主管,張崇武分工程度最重,次之為主管賴妍君,其餘被告為外場人員及荷官,固然分工內容相差無幾,惟擔任外場人員及荷官之其餘被告,於188競技會館任職始點為113年1月、5月、6月、7月或8月至該會館113年8月6日經警查獲止,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為7月至4日不等,分工程度仍具一定差異,應依其等任職期間長短定其責任高低。故張崇武所負責任程度應為最重,次為賴妍君,其餘被告所負責任程度依其任職期間調整。綜合考量上情,就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之犯行,分別酌定與其等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除楊湘淇、周佳佳前已有賭博前科,謝筱昀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張羽葳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其餘之張崇武、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許如憶、曾鈺庭、夏語鍹、李玟、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柯霈晨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77-85頁、第93-123頁),是楊湘淇、周佳佳、謝筱昀及張羽葳之素行非佳,其餘被告之素行尚可。另審酌除謝筱昀、柯霈晨外,其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539-541頁),其中張崇武、王愉捷、黃耀昱、陳瑜婷、曾鈺庭、楊湘淇、沈妙樺、張羽葳及周佳佳,更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交代翔實(偵一卷第111-116頁、第220頁、第331頁,偵二卷第206頁、第324頁,偵三卷第200頁,偵四卷第108頁、第264頁、第328頁。賴妍君、許惠婷、許如憶、夏語鍹、李玟、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張馨月否認或表示回去再想想等語部分,見偵一卷第178頁、第285頁,偵二卷第264頁,偵三卷第69頁、第127頁、第267頁、第413頁,偵四卷第56頁、第172頁),是除謝筱昀、柯霈晨部分無從於犯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外,其餘被告犯後態度均屬尚可,尤其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者,犯後態度更可為有利之認定。復參酌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如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警一卷第191頁、第233頁、第277頁、第303頁、第349頁、第463頁,警二卷第503頁、第545頁、第579頁、第623頁、第669頁、第731頁,警三卷第783頁、第853頁、第891頁、第935頁、第977頁、第1027頁、第1079頁、第819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准。
(二)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部分: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之犯行,係共同提供188競技會館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德州撲克至113年8月6日為警察查獲止,助長賭博之歪風,使賭客因而沉迷金錢、散盡家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均非屬輕微。另考量李寬鄰自陳其為188競技會館之經營者,李寬鄰所負責任程度當屬最重,至蘇靖雯等3人係擔任德州撲克荷官或外場兼櫃臺人員,是蘇靖雯等3人分工程度相差無幾,又蘇靖雯等3人任職始點為113年3月1日、113年5月起及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6日經警查獲止,其等參與期間長短為5月、3月及6日不等,應依其等任職期間長短定其責任。故李寬鄰所負責任程度應為最重,蘇靖雯等3人所負責任程度依其任職期間調整。綜合考量上情,就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之犯行,分別酌定與其等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李寬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蘇靖雯等3人均無前科,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87-91頁、第125-128頁),是李寬鄰之素行非佳,蘇靖雯等3人之素行則屬尚可。另審酌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偵六卷第56頁,偵二卷第57頁、第99頁、第144頁,本院卷一第539-541頁),犯後態度自可為有利其等之認定。復斟酌李寬鄰、蘇靖雯等3人如警詢時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詳見警一卷第383頁、第413頁、第437頁,警三卷第111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十一項至第二十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准。
六、緩刑宣告與否之說明:
(一)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許如憶、曾鈺庭、夏語鍹、李玟、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張羽葳、蘇靖雯等3人宣告緩刑之理由:
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許如憶、曾鈺庭、夏語鍹、李玟、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及蘇靖雯等3人均無前科,而張羽葳雖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惟係判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張羽葳之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19頁),是其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許如憶、曾鈺庭、夏語鍹、李玟、林妤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張羽葳係擔任百家樂外場主管或荷官,蘇靖雯等3人則係擔任德州撲克荷官或外場人員,各自所負責任程度雖有所不同,但其等終究僅為謀求工作而受僱擔任188競技會館之員工,犯案情節均難謂重,其等應係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且經本院就逾最低生活費用部分之所得,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已受有相當教訓,信其等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其等仍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等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並斟酌其等分工程度、參與期間長短、坦承犯罪時點等各項情節,爰命賴妍君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王愉捷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許惠婷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4萬元;黃耀昱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陳瑜婷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許如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曾鈺庭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夏語鍹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李玟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林妤嬨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陳怡甄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吳麗芬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沈妙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張馨月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張羽葳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蘇靖雯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龔子閎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蕭雅貞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
(二)張崇武、李寬鄰、楊湘淇、周佳佳、謝筱昀、柯霈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審酌張崇武雖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李寬鄰雖有違反毒品危害安全條例前科,但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考量其等分別為188競技會館百家樂及德州撲克之負責人,參與程度均甚深,且明知賭博將助長社會歪風,仍指示、主導店內所有員工共謀為本案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難認其等侵害法益情節輕微,均不宜宣告緩刑。又楊湘淇、周佳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等均有賭博之前科,難認楊湘淇、周佳佳再度違犯本案係一時失慮,是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亦不予宣告緩刑。又謝筱昀、柯霈晨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等已知所警惕,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編號10之籌碼1箱、編號51之撲克牌、編號52之百家樂壓牌,係於188競技會館扣得,當係會館用以與不特定賭客當場賭博之賭具,應依上揭規定,在管領之人張崇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之現金48萬3,000元、編號8之保險箱內現金45萬2,000元,係在188競技會館櫃臺旁碼室內扣得;編號12現金4萬1,700元係在前、後櫃臺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記載可參(偵七卷第93頁),張崇武並表示對於該備註欄記載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544-545頁),是附表編號1、8、12扣得之現金,均為在賭檯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於管領之人張崇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上開扣案物持有人為賴妍君,惟張崇武方為188競技會館負責人,且張崇武亦表明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自應認張崇武方為實際管領人,而於張崇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二編號2、4-7、9、11-18、41-50之點鈔機、工作流程說明、隨身碟、公司印章、記帳本、電腦主機、遙控器、手機、監視器、籌碼結算表、籌碼總帳本、人事資料卡、荷官請假懲處流程、休假表、荷官部工作日誌、便利貼、監視器主機等物,均經張崇武坦承為其所有,且為經營188競技會館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第5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張崇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20、26、29、30及37所示手機,分別為林妤嬨、王愉捷、蘇靖雯、蕭雅貞及沈妙樺所有,為其等所不爭執。而於上開手機內,分別查得「客服188」、德州撲克或百家樂「荷官仙子」之LINE對話紀錄,有該等對話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91頁,警一卷第445頁、第391-393頁,警二卷第755-763頁、警三卷第943頁),可見其等有使用上開手機討論本案賭博相關之事,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林妤嬨、王愉捷、蘇靖雯、蕭雅貞及沈妙樺雖抗辯該等手機為私用(本院卷一第547-549頁),與上開查得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各在林妤嬨、王愉捷、蘇靖雯、蕭雅貞及沈妙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3、19、21-25、27-28、31-36、38-40所示手機,經張崇武、楊湘淇、李玟、夏語鍹、賴妍君、曾鈺庭、許如憶、許惠婷、黃耀昱、陳瑜婷、謝筱昀、柯霈晨、陳怡甄、吳麗芬、張馨月及張羽葳否認為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並均抗辯為其等私用之物(本院卷一第547-549頁,本院卷二第87頁),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上開手機有用於本案之用,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另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
2、張崇武、李寬鄰部分:
(1)張崇武:
①本案在188競技會館扣得「20248月份業務總表」及「20247月份業務總表」,該等總表上之「公司實際(輸贏)合計欄」,分別記載「152,221」及「3,854,406」,有該等總表在卷可考(偵七卷第49-51頁)。關於上開記載,張崇武自陳:188競技會館2024年7月份、8月份業務總表合計欄之總額,為其經營188競技會館之7月、8月銷售收入等語(本院卷第544頁)。是張崇武於113年7月、8月經營188競技會館之收入,各為15萬2,221元及385萬4,406元。又除「公司實際(輸贏)合計欄」,在8月份之業務總表另有「麻將大老二德州桌費收入31,900」、「公司小費18,883」;7月份之業務總表另有「麻將大老二德州桌費收入165,677」、「公司小費149,048」。而依張崇武陳稱:我有出租188競技會館予李寬鄰經營德州撲克並收取租桌費等語,可見「麻將大老二德州桌費收入」即為張崇武所稱之租桌費,同為張崇武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公司小費部分,不僅記載於上開業務總表,彰顯為188競技會館經營所得費用,且此數額與另張扣案記載8月1日至8月5日excel表單記載實總額「18882.5」之數額相符,有該表單在卷可考(偵七卷第71頁),可見此筆費用為188競技會館收入,亦同屬張崇武本案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為警查獲日為113年8月6日,上開8月份業務總表計算時間亦計算至113年8月6日止,此從前述8月份業務總表記載公司小費數額「18,883」,與另張扣案之記載8月1日至8月5日excel表單記載實總額「18882.5」之數額相符,可認定之,併此敘明。是以,張崇武113年7月整月及113年8月1日至6日間之犯罪所得,即應為上開7月份、8月份業務總表「公司實際(輸贏)合計欄」「麻將大老二德州桌費收入」與「公司小費」金額之加總,據此,張崇武113年7月整月至113年8月6日間之犯罪所得,即為437萬2,135元(計算式:15萬2,221元+385萬4,406元+3萬1,900元+1萬8,883元+16萬5,677元+14萬9,048元=437萬2,135元)。
②至張崇武其餘經營188競技會館期間即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之犯罪所得,檢察官雖主張均應以113年7月業務總表公司輸贏欄總額385萬4,406元計算。然而:
❶徵之張崇武經營百家樂之營利方式,係於賭客押注莊家獲勝時,從中收取5%供作賭場之獲利,是張崇武獲利亦取決於賭客有無押注莊家獲勝之不確定因素,並非必然獲利。且張崇武稱其前面8、9個月都是輸的,7月份有賺錢等語(本院卷第544頁),此與李寬鄰於偵訊中陳稱:張崇武說他那邊沒有什麼人,想要有一點人氣,所以找我去做德州撲克等語(偵六卷第52頁),呈現張崇武於經營188競技會館確實存在經營非佳期間,尚屬相符,實無從認定張崇武經營期間均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張崇武於112年9月至113年6月間之犯罪所得,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中,並無關於張崇武於此段期間在188競技會館經營百家樂獲有犯罪所得之相關證據,可資以證明及認定其因本案而獲取任何所得及利益,檢察官復未就此聲明證據或為舉證,本件自不得以推測方式認定張崇武已有取得犯罪所得,並加予宣告沒收。
❷惟關於張崇武出租會館予李寬鄰經營德州撲克部分,張崇武既自陳:我出租該會館桌子給李寬鄰經營德州撲克,獲有每日4,000元租桌費,他們通常每天都會使用那張桌子等語(警卷第195頁、偵一卷第112頁),而李寬鄰自113年1月底開始在188競技會館規劃德州撲克,此經李寬鄰證稱在卷(本院卷第402頁),且為張崇武所未爭執(本院卷第403頁),可見張崇武於上開期間即113年1月底至113年6月間,每日均有租桌費之獲利,而113年1月底以最有利被告之經營期間1日計算,從113年1月底至6月間共計間153天,張崇武均有獲得租租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之租桌費共計61萬2,000元(計算式:4,000元×153天=61萬2,000元)。
③依上,張崇武於本案期間獲有犯罪所得498萬4,135元(計算式:437萬2,135元+61萬2,000元=498萬4,135元)。然張崇武有以其犯罪所得給付分配予其餘被告作為給付薪水之用,此部分自應從張崇武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再經扣除張崇武與本案期間分配予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陳瑜婷、夏語鍹、楊湘淇、林妤嬨、張羽葳領如附表一「起訴主張犯罪所得」欄所示1萬6,925元至55萬元不等之薪資(此欄位所示薪資為上開被告實際領取薪水,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下述)。故張崇武就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84萬4,210元(計算式:498萬4,135元-55萬元-4萬元-30萬元-4萬元-10萬8,000元-3萬5,000元-1萬6,925元-5萬元=384萬4,210元),張崇武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李寬鄰:
李寬鄰雖於偵查中陳稱:我1月到5月德州撲克共拿到20初萬元等語(偵六卷第52-53頁),李寬鄰並稱計算方式係以薪水加上德州撲克收益1成計得。惟此與李寬鄰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德州撲克每天收益是我拿走,龔子閎會把租桌費扣給張崇武,再把每天營業額給我等情(本院卷第400-401頁),不甚相符,而依據下述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理由),李寬鄰於本院審理證稱德州撲克收益為其經營,並由其全數取走之計算方式更數可信,自不宜逕以李寬鄰偵查中陳述金額為據。是以,本院審酌本案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係以現金1比100比例向櫃台人員兌換籌碼,並於兌換籌碼時從中向賭客收取10%供作賭場之獲利,且依據張崇武陳稱德州撲克幾乎每日均有租桌,德州撲克應係每日均有賭客參與,李寬鄰必然可從賭客兌換籌碼過程獲得利益。而關於李寬鄰獲取利益金額,本案雖未直接扣得德州撲克收益相關紀錄,然徵之李寬鄰於偵訊陳稱:張崇武找我去做德州撲克,底薪第一個月3萬元,後面都是4萬至4萬5,000元不等,再加上德州撲克收益的一成,一個月底薪加抽成最多有拿到6萬元,我在188競技會館工作,1月至5月加上薪水20初萬等語(偵六卷第52-53頁),是依據李寬鄰自陳其底薪加計德州撲克一成收益,最多每月拿到6萬元,則以李寬鄰所稱最高底薪4萬5,000元計算,李寬鄰所稱德州撲克一成收益即為1萬5,000元,是德州撲克每月收益至少為15萬元左右(計算式:1萬5,000元÷10%=15萬元)。又依據李寬鄰證稱其經營德州撲克期間為113年1月底開始規劃到113年8月6日被警搜索(本院卷第402頁),且依據前揭說明,113年1月以1日計算,共計190日李寬鄰之收益大約為114萬元【計算式:15萬元÷30日×190日=114萬元】,而經扣除李寬鄰從中分配給付張崇武之租桌費61萬2,000元及如附表一「起訴主張犯罪所得」欄所示分配蘇靖雯、龔子閎之薪水22萬元、7萬元後,約為23萬8,000元。是依據卷內證據,經估算李寬鄰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3萬8,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蘇靖雯、龔子閎、陳瑜婷、夏語鍹、楊湘淇、林妤嬨、張羽葳部分:
(1)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蘇靖雯、龔子閎、陳瑜婷、夏語鍹、楊湘淇、林妤嬨、張羽葳於本案犯罪期間,領有如附表一「起訴主張犯罪所得」欄所示薪資1萬6,925元至55萬元不等之薪資,為其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6-547頁),此固屬其等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2)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係為謀生因而受僱擔任本案外場主管或荷官,而前開所得,係其等受僱期間之薪資,為維持其等基本生活之費用來源,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保留最低生活費,並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標準,酌減其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其等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是以,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蘇靖雯、龔子閎、陳瑜婷、夏語鍹、楊湘淇、林妤嬨、張羽葳均居住在高雄市,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萬4,419元,逾此部分即如附表一「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所示金額部分始為沒收。故應於賴妍君、王愉捷、許惠婷、蘇靖雯、龔子閎、陳瑜婷、夏語鍹、楊湘淇、林妤嬨、張羽葳所犯罪名項下,就如附表一「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所示金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黃耀昱、蕭雅貞、許如憶、曾鈺庭、李玟、謝筱昀、柯霈晨、陳怡甄、吳麗芬、沈妙樺、張馨月、周佳佳部分,因入職時間較短,尚未至10日發薪日即為警查獲而未實際領得薪資(理由均詳如附表一「起訴主張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欄所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利益,尚無從認定其等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以: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於上開時間在188競技會館內,與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眾賭博德州撲克。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另與張崇武、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共同以「188競技會館」部分桌位作為「德州撲克」之賭博場。又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於上開時間在188競技會館內,與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柯霈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188競技會館」為賭博場所,並以百家樂之方式賭博。因認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德州撲克;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意圖營利提供德州撲克賭博場所;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百家樂及提供百家樂賭博場所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嫌、同條前段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前、後段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柯霈晨、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所涉上開部分,分別涉犯上開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雖提出其等供述、證人即現場百家樂賭客鄭宇傑、吳文良、趙志穎、鐘俞竣、張宗瑤、陳郁杉、姜均翰、潘宥綺、陳永富證詞,證人即現場德州撲克賭客伍鵬翔、顏世禎、黃廉益、吳孟軒、賴建穎、陳啓翰、劉宏星、陳乃瑜、汪學龍、蔡昊廷、周弘博、陳凱偵、黃達凱證詞及現場扣得之業務總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張崇武固不爭執188競技會館有經營德州撲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就此部分其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德州撲克是李寬鄰在經營,我只是將188競技會館場地出租李寬鄰收取租金每天4,000元而已。張崇武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倘若張崇武有經營德州撲克,並不需要收取租桌費,可見張崇武與李寬鄰間為租賃關係,且本案德州撲克與百家樂不相互留用,員工也間彼此不認識,可見本案德州撲克與百家樂係不同經營系統,並非均由張崇武經營,張崇武只經營百家樂,德州撲克係由李寬鄰經營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現場賭客 伍鵬祥 於偵訊中結證稱:我玩德州撲克的老闆是跟188競技會館租用場地,是其他賭客跟我說是不同老闆等語(偵五卷第24頁);證人即現場賭客顏世禎於偵訊中結證稱:(據你所知,德州撲克與百家樂是不同老闆嗎)不同,我們都稱呼德州撲克的老闆為林大哥,百家樂的老闆我則是不清楚等語(偵五卷第67頁);證人即現場賭客黃廉益亦證稱:就我所知德州撲克是有人向188競技會館承租裡面前半部分場地經營,所以我是加入德州撲克會員等語(警四卷第1154頁)。上開證人證詞,核與蘇靖雯陳稱:188競技會館有德州撲克、百家樂,但我是德州撲克的荷官,百家樂那邊我們都不會過去等語(警一卷第395頁);蕭雅貞陳稱:我不是188競技會館的員工,當時是德州撲克的人面是我,聽同事說德州撲克是在188競技會館租一個桌子等語(偵二卷第140頁);賴妍君、許惠婷、王愉捷、楊湘淇陳稱:德州撲克有自己的籌碼,德州撲克是外租的等語(偵一卷第175頁、第276-277頁、第212-213頁,偵三卷第198頁);許如憶、曾鈺庭於偵訊均結證稱:我們是百家樂荷官,百家樂跟德州撲克荷官是分開,不會流用(偵二卷第262-263頁、第322-323頁);夏語鍹結證稱:德州撲克只是租借場地,我們百家樂跟德州撲克沒有交集等語(偵三卷第68頁);陳瑜婷陳稱:我只負責百家的牌,德州撲克是不是隸屬公司我不知道,但我不清楚那邊在玩什麼等語(偵二卷第203頁),均完全相符。此外,依據前揭188競技會館之7月份、8月份業務總表,關於德州撲克部分亦僅單獨列出桌費收入而已,顯示張崇武經營之188競技會館,就德州撲克部分僅獲取出租之桌費收入,呈現張崇武僅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之出租人。是依據188競技會館多名賭客及上開被告之陳、證稱,以及上開扣案物資料呈現之內容,可見188競技會館內之百家樂及德州撲克,係分屬不同人經營,且荷官間亦僅負責個別之業務,彼此並不相互碰觸。
(二)至李寬鄰雖於偵查中證稱:德州撲克是張崇武找我去做,我們一開始談好一天以4,000元的租桌費,每天德州撲克獲利是由張崇武收走等語(偵六卷第54頁)。惟李寬鄰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改證稱:德州撲克是我實際經營,德州撲克獲利是龔子閎拿給我,我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因為覺得是張崇武找我做,且188競技會館是張崇武負責,只是德州撲克經營方向是我在做等語(本院卷第400-402頁)。審酌李寬鄰於本院審理證詞,與本案賭客證詞及其餘被告陳述情節暨本案扣案物內容一致,當更屬可信,是並不因李寬鄰於偵查中證稱上情,而得認188競技會館之百家樂與德州撲克為同一人經營。
(三)是以,依據上述卷內事證,足認188競技會館經營之百家樂及德州撲克,係由張崇武、李寬鄰分別經營,且百家樂之員工即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德州撲克之員工即蘇靖雯等3人,均僅負責其等所屬百家樂及德州撲克部分,不會碰觸對方之業務。是除張崇武有出租提供188競技會館予德州撲克作為賭博場所(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成罪,詳如前述),本案百家樂與德州撲克之成員間並無聯繫,而係各自獨立運作,自難認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德州撲克部分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亦難認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德州撲克另有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難認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就百家樂部分有何意圖營利聚眾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認定張崇武、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德州撲克部分;賴妍君等17人、謝筱昀及柯霈晨就意圖營利提供德州撲克賭博場所部分;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百家樂及提供百家樂賭博場所部分,各有前揭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之犯行。又賴妍君等17人、李寬鄰及蘇靖雯等3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事實全部坦承,然其等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無從勾稽,亦無從認定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難逕就上開被告以上開之罪相繩。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檢察官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均至113年8月6日止)/工作內容
起訴主張犯罪所得
起訴主張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均計至113年8月份)
本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1
張崇武
112年9月起/188競技會館負責人及百家樂經營人
4,239萬8,466元
依「0000000年7月份業務總表」可認本案賭場於113年7月之獲利為385萬4,406元,則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7月(共11個月),被告張崇武獲利(每月以385萬4,406元作計算標準)共4,239萬8,466元(11x3,854,406=42,398,466)
384萬4,210元(計算式詳如判決理由欄)
2
賴妍君
112年9月起/百家樂外場主管
55萬元
每月薪資5-6萬元,被告賴妍君應領有112年9月起至113年6月(共10個月)之薪資(每月薪資以5萬5,000元作計算標準)共計55萬元(10x55,000=550,000)
40萬5,810元【55萬元-(1萬4,419元×10個月)=40萬5,810元】
3
王愉捷
113年6月底起
/百家樂外場人員
4萬元
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王愉捷應領有113年6月份之薪資4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2萬5,581元(4萬元-1萬4,419元=2萬5,581元)
4
許惠婷
113年1月起
/百家樂外場人員
30萬元
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許惠婷應領有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共6個月)之薪資共計30萬元(6x50,000=300,000)
21萬3,486元【30萬元-(1萬4,419元×6個月)=21萬3,486元】
5
黃耀昱
113年7月1日起
/百家樂外場人員
無
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6
陳瑜婷
113年6月起
/百家樂荷官
4萬元
每月薪資4萬元,被告陳瑜婷應領有113年6月份之薪資4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2萬5,581元【4萬元-(1萬4,419元×1個月)=2萬5,581元】
7
許如憶
113年7月1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8
曾鈺庭
113年7月13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9
夏語鍹
113年5月1日起
/百家樂荷官
10萬8,000元
被告夏語鍹供稱:
每月薪資5萬1,000元,共領有10萬8,000元之薪資等語。
7萬9,162元【10萬8,000元-(1萬4,419元×2個月)=7萬9,162元】
10
李玟
113年7月5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4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1
楊湘淇
113年6月15-16日起
/百家樂荷官
3萬5,000元
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應領有113年6月份之薪資3萬5,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2萬581元【3萬5,000元-(1萬4,419元×1個月)=2萬581元】
12
林妤嬨
113年7月22日起
/百家樂荷官
1萬6,925元
被告林妤嬨供稱:
每日薪資1,500元,113年7月份薪資表上「荷官嬨嬨」是琪本人等語,故被告林妤嬨共領取1萬6,925元之薪資。
2,506元【1萬6,925元-(1萬4,419元×1個月)=2,506元】
13
謝筱盷
113年8月3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4
柯霈晨
113年8月5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2萬6,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5
陳怡甄
113年8月1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2萬6,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6
吳麗芬
113年7月1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7
沈妙樺
113年8月6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尚未領取113年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8
張馨月
113年7月16日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19
張羽葳
113年6月初起
/百家樂荷官
5萬元
被告張羽葳供稱:有領到113年6月之
薪資5萬元等語。
3萬5,581元【5萬元-(1萬4,419元×1個月)=3萬5,581元】
20
周佳佳
113年7月中起
/百家樂荷官
無
每月薪資2萬5,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7-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21
李寬鄰
113年1至5月間/德州撲克經營者
20萬元
被告李寬鄰供稱:
共拿到約20萬元薪水等語
23萬8,000元(計算式詳如判決理由)
22
蘇靖雯
113年3月1日起
/德州撲克荷官
22萬元
每月薪資5-6萬元,被告蘇靖雯應領有112年3月起至113年6月(共4個月)之薪資(每月薪資以5萬5,000元作計算標準)共計22萬元(4x55,000=200,000)
16萬2,324元【22萬元-(1萬4,419元×4個月)=16萬2,324元】
23
龔子閎
113年5月起
/德州撲克外場兼櫃台人員
7萬元
每月薪資3萬5,000元,被告龔子閎應領有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共2個月)之薪資共計7萬元(2x35,000=70,000)
4萬1,162元【7萬元-(1萬4,419元×2個月)=4萬1,162元】
24
蕭雅貞
113年8月1日起
/德州撲克荷官
無
每月薪資3萬5,000元,但尚未領取113年8月份之薪資(本案賭場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之薪資)
無
附表二: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是否宣告沒收(✓為沒收,✗為不予沒收)
1
現金
48萬3,000元
被告張崇武所有
✓
2
點鈔機
1台
被告張崇武所有
✓
3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
工作流程說明
1本
被告張崇武所有
✓
5
隨身碟
5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6
公司印章
1個
被告張崇武所有
✓
7
記帳本
1本
被告張崇武所有
✓
8
保險箱內現金
45萬2,000元
被告張崇武所有
✓
9
記帳單
1批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0
籌碼1箱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1
電腦主機
2台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2
現金
4萬1,000元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3
大門遙控器
2個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6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7
點鈔機
1台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8
監視器鏡頭
2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1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楊湘淇所有
✗
20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林妤嬨所有
✓
2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李玟所有
✗
2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夏語鍹所有
✗
23
電子產品
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賴妍君所有
✗
2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曾鈺庭所有
✗
2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 許如億 所有
✗
26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王愉捷所有
✓
2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許惠婷所有
✗
28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黃耀昱所有
✗
2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蘇靖雯所有
✓
30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蕭雅貞所有
✓
31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瑜婷所有
✗
32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謝筱盷所有
✗
33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柯霈晨所有
✗
34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陳怡甄所有
✗
35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吳麗芬所有
✗
36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張馨月所有
✗
37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沈妙樺所有
✓
38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周佳佳所有
✗
39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張羽葳所有
✗
40
電子產品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1
籌碼結算表
3份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2
籌碼總帳本
1本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3
人事資料卡
1本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4
荷官請假懲處流程
1份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5
休假表(7、8月)
2份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6
荷官部工作日誌
1本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7
便利貼
2張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8
監視器主機
1台
被告張崇武所有
✓
49
監視器主機
2台
被告張崇武所有
✓
50
隨身碟
3個
被告張崇武所有
✓
51
撲克牌
1批
被告張崇武所有
✓
52
百家樂押牌
1組
被告張崇武所有
✓
附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97900號卷一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97900號卷二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97900號卷三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3497900號卷四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三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四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355號卷五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8號卷宗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63號卷宗
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卷宗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