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402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鍾彥陵

被告 梁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貸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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