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家叡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吸食摻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致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標準(即愷他命100ng/mL,或去 甲基愷 他命100ng/mL)後,竟仍未待體內毒品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4年2月19日13時26分前之該日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張家叡於114年2月19日13時26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永華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在同區金華路與建南路口攔查並發現腳踏墊下有可疑物品,張家叡交出腳踏墊下之K盤後,經警得其同意於該日14時15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其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1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則達986ng/mL,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張家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查獲現場照片。
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卻未能戒慎行事,且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