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清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 陳標宗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五年間因南二高工程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伊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聲請土地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系爭土地有簿無圖,據被上訴人告知係因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所致,乃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迄仍拒不依法辦理更正,致伊受有損害,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遠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辦妥移轉登記,雖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但並未說明伊究有何不法行為,實與國家賠償無涉。且當時修測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伊亦非賠償義務機關。況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係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事隔多年已無資料可供辦理更正,尤難指伊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修測前,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有○‧三二四○公頃,呈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修測後系爭土地在地籍圖已消失,原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地變成寬窄不一,面積增加,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之修測發生顯然之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以岡所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覆稱:「經本所分別於同年(八十五年)六月及八月派員查處及會勘結果,始發現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記載:「本案歷六十二年修測錯誤,七十一年買賣,八十、八十二年設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發現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岡所二字第九八四二號函覆高雄縣政府稱:「本案經核對修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發現,修測前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於地籍圖內北邊毗鄰土地為未登錄地、南邊毗鄰為同段七九號,北邊未登錄地修測前寬度約七公尺,修測後約為十三公尺,南邊七九地號修測後約北移六公尺,致八五三地號被上述南北兩筆土地併除,修測後地籍圖上已無八五三地號位置。綜上所述,建請先修正未登記土地寬度以保有修測前之圖形為原則,另面前埔段七九地號恢復至修測前地籍圖位置(經檢測結果七九地號修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正確,並與使用現況相符),騰出之圖面填載為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益見系爭土地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按「修測」為現今地籍圖重測之前身,修測之測量工作及有關圖冊繕造係由轄區地政事務所執行,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五九四七七號函可稽。又「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現行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之修測發生有簿無圖,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已如前述,固有上開規則可憑辦理。然被上訴人因修測作業疏失造成有簿無圖之錯誤,並非關於毗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經界糾紛,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未辦理更正地籍圖,請求更正地籍圖,被上訴人拒絕更正,不能謂非消極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上訴人亦自陳可依原始資料更正,自應循行政程序救濟,非單純私法上之爭執,而得訴請國家賠償。又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式,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修測後,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不變,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則系爭土地有簿無圖及更正與否,均與其所有權之得喪變動無關,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地籍圖更正,僅上訴人無法由地籍圖確定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形狀,而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資為救濟之問題,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影響,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未消失不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辦理地籍圖更正前,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關於修測致有簿無圖之補救方式,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地一字第六一五五一號函固稱:系爭土地有簿無圖之原因倘經查明係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辦理該土地地籍圖修測時,因作業疏失所造成,自應依上開規則辦理更正。至倘因辦理更正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時,再由當事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此所謂申請賠償,乃指辦理更正地籍圖致善意第三人權益受損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執以為其請求之依據,亦不足採。上訴人既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所有之損害,即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值,給付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請求「更正地籍圖」固係求為行政處分之範疇,然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損害,究屬兩事,不能混為一談。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因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致有簿無圖,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迄仍拒不辦理更正,致伊受有損害云云,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之損害云云,核係請求賠償損害,並非請求更正地籍圖。乃原審未遑審究上訴人請求是否合於國家賠償之要件,遽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不得訴請國家賠償,已欠允洽。次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為土地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可知土地所有權登記,係源於地籍測量,並依該地籍測量後之地籍圖而為,是先有測量及地籍圖,方能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換言之,應有實際之土地,始能謂有土地所有權。而土地所有權之權能,係指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土地之謂,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亦明。查系爭土地係因六十二年間被上訴人執行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乃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系爭土地在地籍圖上已消失,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探究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先釐清該土地是否實際存在,而非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及上訴人持有一紙「土地所有權狀」與否為斷,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並未消失不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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