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距被害人所行駛車道之行車停止線有六十二公尺之遙,被害人之機車已超過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將轉入彰水路,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煞停之位置,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行車停止線之距離,則僅十二公尺而已,有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資佐證。且本件是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亦有卷附照片可參。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駕車剛剛起步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之機車已本進入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被告之自小客車才剛剛起步,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被告於撞倒被害人機車前,既已發現其左側之娃娃車駕駛人因被害人之機車違規轉彎而將娃娃車煞停,娃娃車駕駛當時並有斥罵被害人之情形,足見被告撞倒被害人之前,已經發現前方有車輛違規之情事。則被告於起步前,自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又被告之車輛雖為直行車,仍應讓已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被害人機車優先通行。雖被害人未遵守號誌管制而違規左轉亦有過失,然道路交通號誌為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途中有無發生危險之可能,仍應由行車之駕駛者為充分之注意,不能僅以號誌為綠燈許可通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之轉彎車輛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尚難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已詳為調查審認,並敘明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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