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設高雄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林夙慧 律師 林敏澤 律師複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國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肆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肆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上訴人向訴外人 陳標宗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購買,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登記,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後,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又查上訴人對本件之請求,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
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以本案之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縣政府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高雄縣政府則認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上訴人,並函請被上訴人妥為辦理,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可見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抗辯稱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並無可取。
㈢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辦理修測時,發生登記錯誤,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辦理更正,
以資補救,已據被上訴人所屬負責辦理登記之課長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函件可稽,乃被上訴人竟因故意或過失,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不依法辦理更正,致不法行為,迄今仍然存在,而上訴人之損害係發生於無法請領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無法處分該土地時,被上訴人所屬登記課長,經訊以:「系爭土地現在上訴人要賣掉,或設定抵押可不可以﹖」時,答稱:「依土地登記規則不可以。」等語,上訴人依據鈞院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被上訴人發給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本筆土地爭議未決,處理中(收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岡資地字第一四三六二0號)。」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至於地籍圖謄本,則不予核發,有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岡所二字第一三八一六號函足稽,並經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即證人 張國光 在鈞院所承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請領地籍圖謄本後,迄至上訴人依據鈞院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地籍圖謄本為止,中間均未曾請領過地籍圖謄本,故在第一審乃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請領地籍圖謄本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作為損害發生日。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意旨揭釋甚詳。查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目前仍然連續發生,且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始發生,業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尚未消滅。
㈣查系爭土地,面積為三二四0平方公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為二千三百元,依政府機關征收系爭土地旁之土地,作為南二高工程之用,係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並參酌同段二二七號之附近土地於八十二年間每平方公尺售價七千三百二十元,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依此方式計算,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價值為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2300元×3240平方公尺×140%=10,432,8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如數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土地登記謄本㈡土地所有權狀㈢地籍圖謄本㈣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岡所二字第九八四二號函㈤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岡所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㈥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㈦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㈧地籍圖謄本申請書㈨地價證明書㈩土地買賣契約為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地籍圖內已無該地,即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亦即此情形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㈡再依台灣省政府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測字第七一二一三號令訂定之台灣省地
籍圖重測實施程序第三條明定「地籍圖之重測,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廳地政局,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及省地政局測量總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前身)::
:。」則辦理修測之主辦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故縱有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亦為高雄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非主管機關亦非受託機關,因此縱認被上訴人曾奉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之指示與上訴人進行協調,亦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指示,然均不能據此即任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故上訴人誤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有錯誤。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
地現場界址並無爭議,經查純係測量錯誤、原圖整理、面積計算等之錯誤,而有原始資料可稽,始有該規定逕行更正之適用。此有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七十四台內地字第三一五五二七號函示可稽。而本案因已事隔二十餘年,已無原始資料可查,依該內政部函示被上訴人實無逕為更正登記之權限。上訴人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顯有違誤。
㈣又-系爭土地既於六十二年間即已消失,則訴外人陳標宗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實際上亦無該土地,客觀上上訴人之損害至遲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已發生並確定,則無論上訴人是否知有損害及是否知悉賠償義務人,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距其損害之發生已逾五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申請土地複丈,始發現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其原因經被告告知因該土地於六十二年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所致,因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足見,最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上訴人已得知有損害,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具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之。退步言之,上訴人同起訴狀主張「原告之損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發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時效亦已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王錦村著土地法實用第二八三、二五0頁影本㈡系爭土地附近修測前段地籍圖謄本㈢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法甲字第三六四八號函㈣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國光、 蕭川福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標宗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旱面積0.三二四0公頃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伊因南二高工程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向被上訴人聲請土地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告知係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所致,被上訴人竟又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拒不依法辦理更正,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值即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遠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當時修測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被上訴人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已無資料可查當時修測何以系爭土地造成有簿無圖之原因,被上訴人無法逕為辦理更正登記,難指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況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標宗(已故)購買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南二高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會同於同年六月三日現場實施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告知係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所致,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更正,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等為由,函覆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惟高雄縣政府則認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移請被上訴人妥為辦理,被上訴人迄未同意賠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岡所二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函、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秘法字第五三二五號、地籍圖謄本在卷(原審卷十一-二七頁)為證,被上訴人除否認上訴人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始知系爭土地呈有簿無圖之情形外,餘均不爭執,並提出系爭土地修測前後地簿圖謄本(本審卷㈠證物袋內)可資比對,自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苟因地籍圖修測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致上訴人嗣後於七十一年猶購得系爭土地,遭受損害;苟因地籍圖修測造成有簿無圖之情形,係修測人員過失所致之錯誤,被上訴人迄今亦怠於執行職務辦理更正,致上訴人此後無法再處分系爭土地,遭受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修測前,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有0.三二四0公頃,呈東西長
,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修測後系爭土地在地籍圖已消失,原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地變成寬窄不一,面積亦顯然增加,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附於本審卷㈠證物袋之修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可資比對,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之修測發生了顯然的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岡所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原審卷二十頁)覆上訴人亦坦承:「經本所分別於同年六月及八月派員查處及會勘結果,始發現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唯經數次說明協調會並查證原始資料,卻均查無錯誤原因」,高雄縣政府因本件國家賠償事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議,協議紀錄(原審卷二二頁)之協議結果亦記載:「本案歷六十二年修測錯誤,七十一年買賣,八十、八十二年設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發現錯誤」,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岡所二字第九八四二號函(本審卷㈠三六頁)覆高雄縣政府稱:「本案經核對修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發現,修測前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於地籍圖內北邊毗鄰土地為未登錄地、南邊毗鄰為同段七九號,北邊未登錄地修測前寬度約七公尺,修測後約為十三公尺,南邊七九地號修測後約北移六公尺,致八五三地號被上述南北兩筆土地併除,致修測後地籍圖上已無八五三地號位置。綜上所述,建請先修正未登記土地寬度以保有修測前之圖形為原則,另面前埔七九地號恢復至修測前地籍圖位置(經檢測結果七九地號修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正確,並與現使用況相符),騰出之圖面填載為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益見系爭土地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被上訴人嗣後以已無修測資料可考,而抗辯稱不能憑空認定修測作業有何疏失云云,顯不足採。
㈡依上開被上訴人第四二五八號函,可知兩造係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與南二高
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三日現場實施複丈,始發覺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此錯誤係六十二年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上訴人理應於七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而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修測時發生有簿無圖之錯誤,依被上訴人上開九八四二號函所述錯誤情形,足可認定純係測量技術所引起,則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規則之規定辦理更正之義務,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五五一號函(本審卷㈠八六頁)覆高雄縣政府,亦有相同之指示,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即證人 何錦雲 亦到庭證稱:「如果是修測單位的錯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仍應更正回來」等語(本審卷㈡九一頁),被上訴人迄今竟怠於依法辦理更正,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迄今始終未能與上訴人達成協議,並以已無原始資料可查,而不予以更正,已據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本案之職員即張國光、何錦雲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本審卷㈠二四四頁、本審卷㈡九一頁),並提出國賠案一覽表在卷(本審卷㈡,二二-五四頁)為憑,又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明:本筆土地爭議未決,處理中,並以系爭土地修測後已無地籍圖為由不再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有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岡所二字第一三八一六號函在卷(本審卷㈡一二三、一八九頁)可稽,被上訴人之承辦課長即證人何錦雲並到庭表示上訴人此後已不可再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在卷(本審卷㈡九一頁),上訴人受有損害至明,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陳標宗購買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
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後,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現場實施複丈時,始知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此情形係於六十二年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的錯誤,被上訴人迄今竟怠於執行職務,依法辦理更正,致上訴人此後受有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怠於執行職務及上訴人之受有損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二年間修測時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係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並引法務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法(八十四)律字第一三六四九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法規委員會八七法甲字第三六四八號函等(本審卷㈠一五八頁)行政機關內部意見,遽謂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要無可取。
㈣又查,本件之損害係因測量作業錯誤所致,已無前述,而測量人員為被上訴人所屬
之公務員,被上訴人同時亦為辦理地籍登記及更正登記之機關,被上訴人自屬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且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縣政府為由,拒絕賠償,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賠償,惟高雄縣政府則認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為被上訴人,並函請被上訴人妥為辦理,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二日岡所二字第一三二四三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八七府祕法字第五三二五號函附於第一審卷足稽(原審卷十六-十九頁),可見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確定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籍字第五九四七七號函復本院亦稱:「甲○○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向本府請求國家賠償,經本府邀集相關單位協議後,結果仍以岡山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有該函附會議簽到簿紀錄在卷(本審卷七八、八八頁)足憑,足見被上訴人確為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引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測字第七一二一三號令訂定之台灣省地籍圖重測實施程序第三條規定地籍圖之重測主辦機關為縣市政府,而抗辯稱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有據云云,不足為取。
㈤再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現場實施複丈時始知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被上訴人自知悉後迄今怠於執行職務,依法辦理變更,致上訴人此後受有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逾二年或五年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已發生損害,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亦無可取。
㈥末查,系爭土地面積為0.三二四0公頃,在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五年七月期之公
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本審卷㈡一二六、一二七頁)可稽,核其公告現值為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2300×3240=7,452,000)。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顯見土地之公告現值足以反應土地時價,可做為上訴人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數額依據,上訴人雖主張應參考政府機關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系爭土地旁之土地,作為南二高工程之用,以上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0000000×1.4=00000000)為賠償之數額。惟查,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政府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始得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是政府徵收土地非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之標準,且近年來土地價格不振,屢見被劃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人,認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獲取補償,係有利可圖,主動要求政府立刻辦理徵收,而政府亦不再一律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金之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同時期亦購得四圍之土地即同段八五0、八四九、七九號等多筆,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本審卷㈡六二-七七頁)可稽,則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自買入受領該等土地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知悉系爭土地呈有簿無圖之情形為止,主觀上所擁有之土地並無短少,是其所受之損害,當係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不依法更正,使其此後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是本院認此項之損害,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該期土地公告現值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為相當,上訴人請求依該數額再加四成即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為賠償數額之依據,並非合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於法俱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黃科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