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蔡清育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訴外人 陳標宗 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二四0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因南二高工程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向對造上訴人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聲請土地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系爭土地有簿無圖,經岡山地政所告知係因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所致,竟怠於執行職務,迄今仍拒不依法辦理更正,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岡山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求為命岡山地政所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岡山地政所則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遠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當時修測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伊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無造成有簿無圖之原因,無法逕為辦理更正登記,難指為怠於執行職務,甲○○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始請求賠償,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甲○○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岡山地政所給付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上訴,無非以: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陳標宗購買系爭土地,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年間提供系爭土地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一千零八十萬元,嗣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南二高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向岡山地政所申請土地複丈,會同於同年六月三日現場實施複丈,始知地籍圖上並無此坵塊,系爭土地為有簿無圖,經岡山地政所告知係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地籍圖修測所致,岡山地政所迄未辦理更正。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岡山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岡山地政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賠償義務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等為由,函覆拒絕賠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轉向高雄縣政府請求,高雄縣政府認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岡山地政所,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移請其辦理,岡山地政所迄未同意賠償。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自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亦未罹於時效消滅。甲○○主張系爭土地苟因地籍圖修測而不存在,岡山地政所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致伊嗣後於七十一年猶購買系爭土地,遭受損害;該地籍圖修測造成有簿無圖之情形,係修測人員過失所致之錯誤,岡山地政所迄今怠於執行職務辦理更正,致伊此後無法再處分系爭土地,遭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修測前,登記簿謄本登載之面積有0‧三二四0公頃,呈東西長,南北窄之狹長地形,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土地,修測後系爭土地在地籍圖已消失,原北邊緊鄰寬度約略同一之未登錄國有地變成寬窄不一,面積顯然增加,足見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之修測發生顯然之錯誤,岡山地政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岡所二字第四二五八號函覆稱:「經本所分別於同年(八十五年)六月及八月派員查處及會勘結果,始發現地籍圖修測發生瑕疵」,高雄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議紀錄記載:「本案歷六十二年修測錯誤,七十一年買賣,八十、八十二年設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始發現錯誤」,岡山地政所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岡所二字第九八四二號函覆高雄縣政府稱:「本案經核對修測前後地籍圖結果發現,修測前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於地籍圖內北邊毗鄰土地為未登錄地、南邊毗鄰為同段七九號,北邊未登錄地修測前寬度約七公尺,修測後約為十三公尺,南邊七九地號修測後約北移六公尺,致八五三地號被上述南北兩筆土地併除,致修測後地籍圖上已無八五三地號位置。綜上所述,建請先修正未登記土地寬度以保有修測前之圖形為原則,另面前埔七九地號恢復至修測前地籍圖位置(經檢測結果七九地號修測前地籍圖上位置正確,並與使用現況相符),騰出之圖面填載為面前埔段八五三地號」,益見系爭土地修測後發生有簿無圖之情形,為修測作業疏失所造成之錯誤。依上開第四二五八號函,顯示兩造係因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因南二高排水問題發生土地糾紛,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向岡山地政所申請複丈,岡山地政所於同年六月三日現場複丈,始發覺系爭土地呈現有簿無圖之情形,岡山地政所抗辯稱甲○○理應於七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云云,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七條所明定。系爭土地六十二年修測時發生有簿無圖之錯誤,依上開所述錯誤情形,純係測量技術所引起,則岡山地政所自有依上開規則辦理更正之義務,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地一字第六一五五一號函覆高雄縣政府,亦有相同之指示,證人即岡山地政所承辦課長 何錦雲 亦證稱:「如果是修測單位的錯誤,依照土地登記規則仍應更正回來」等語,乃岡山地政所迄今竟怠於依法辦理更正,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面向岡山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岡山地政所迄今始終未能與甲○○達成協議,並以已無原始資料可查,不予以更正,又岡山地政所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在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註明:本筆土地爭議未決,處理中,並以系爭土地修測後已無地籍圖為由,不再發給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證人何錦雲並稱甲○○此後已不可再處分系爭土地等語在卷,甲○○受有損害至明,甲○○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請求國家賠償損害。系爭土地面積為0‧三二四0公頃,在八十四年七月及八十五年七月期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三百元,核其公告現值為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第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明定,顯見土地之公告現值足以反應土地時價,可做為甲○○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損害之數額依據,甲○○雖主張應參考政府機關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徵收系爭土地旁之土地,作為南二高工程之用,以上開公告現值加四成即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為賠償之數額。惟依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政府徵收土地,地價之補償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必要時始得加成補償,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是政府徵收土地非必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補償之標準,而近年來土地價格不振,屢見被劃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人,認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獲取補償,係有利可圖,主動要求政府立刻辦理徵收,政府亦不再一律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補償金之情形,甲○○除系爭土地外,同時期亦購得四週圍之土地即同段八五0、八四九、七九號等多筆,則依甲○○主張,其自買入受領該等土地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知悉系爭土地呈有簿無圖之情形為止,主觀上所擁有之土地並無短少,是其所受之損害,當係為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不依法更正,使其此後不得再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此項損害,應以甲○○主張之上開該期土地公告現值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為相當,甲○○請求依該數額再加四成即一千零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元為賠償數額之依據,尚非合理。從而甲○○之請求,在七百四十五萬二千元,及自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書面向岡山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甲○○究係主張系爭土地因地籍圖修測而不存在,岡山地政所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予以註銷,致其於七十一年猶購買系爭土地,遭受損害?抑係主張系爭地籍圖因修測造成有簿無圖,岡山地政所迄今怠於執行職務辦理更正,致其此後無法再處分系爭土地,遭受損害?此與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時期所關頗切,應予闡明確定。其次,國家損害賠償制度旨在填補被害人民所受損害。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陳稱:「八十五年十一月我們申請地籍圖還是有……,土地不見了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事,被告未經任何程序就把它註銷,他們也不敢把土地所有權狀繳回」(見一審卷四八頁),證人即岡山地政所書記 陳雪倩 證稱:「面前埔段八五三號土地登記簿我們並沒有註銷,核發給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狀也沒有追回、註銷。」,證人即同所登記課課長何錦雲證稱:「面前埔段八五三號土地登記簿並沒有註銷,核發給所有權人的所有權狀也沒有追回公告註銷……。如果真是土地修測後,地沒有了,依法應註銷,如果是修測單位的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仍應更正回來,現在因為修測的原始資料都沒有了,所以到目前還沒有處理。如果現在申請這塊地的土地登記簿謄本,我們處理的方式是只有限制所有權人才能申請,我們在登記簿上會註明」、「(現在甲○○要賣掉或設定抵押可以不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不可以,因為系爭土地現在訴訟中。」,證人即 張國光 證稱:「我們要將修測前的地籍圖套進修測後的地籍圖來找出系爭土地還有多少可以回復的面積,能回復多少,大約占原來面積的多少,這比例我現在無法說出來,因為無法整筆回復,甲○○不同意。」(見原審卷㈡第九0至九三頁)各等語,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消滅不存在?甲○○得否請求岡山地政所回復原地籍圖?其回復面積為若干?甲○○究係請求不能回復系爭土地地籍圖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或係請求地籍圖回復前不能處分系爭土地之損失?攸關本件損害之範圍及賠償金額之多寡,尤待原審調查澄清,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