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勞訴字第○九三○○一八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 張招治 委託以 張劉細妹 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並提供由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惟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院業字第九三○一○三三六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經勞委會移由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原告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三○○五二二五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由訴外人 施靜斯 與僱主張招治接洽後,再轉介予原告代張招治申請外籍監護工,該申辦所須之證件及資料均由施靜斯與張招治辦理後,方交由原告向勞委會申請,施靜斯亦告知原告上開資料正確屬實,原告於收受處分書後方知施靜斯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為偽造,而張招治亦稱係由施靜斯代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明知本身並不符申請資格,而須施靜斯協助,又施靜斯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案中自承係透過訴外人 張智明 偽造診斷證明書,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在案,故本件實係原告誤信施靜斯,而以其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為申請,並非原告故意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二、按原告雖為一專業仲介公司,並無行文各醫院函查診斷證明書真偽之公權力,且依醫師法規定,原告並無任何方法可取得相關個人醫療紀錄之隱私資料,故原告就施靜斯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無從於實質上判斷其真偽,而僅能就形式上其是否有醫院之文號、醫師簽名蓋章而判斷之,又原告對於業務人員之職前訓練,明確告知不可從事不法行為,且若雇主要求陪同,亦要親自雇主到指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而不可委任他人前往。是原告縱為實質審查,亦僅止於直接詢問業務人員該申請文件是否正確屬實,再就形式審查文件之印文,然其印信因無公告相關樣本,仍無法比對之。又申請外籍監護工除檢具相關文件外,尚須經勞委會審查各項文件之正確真偽,確認無誤後始發給「招募許可函」,此實為繳交審查費之目的,本件實因勞委會行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方知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可知其未盡審查義務,以勞委會之專責機關尚無從發現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既原告已盡詢問業務員及審查印信內容之實質、形式必要審查,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及第四八八號解釋,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不應裁罰。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係經勞委會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九二○),亦屬公司組織之私法人,其從業人員 孟慶明 因執行職務所為之意思表示及行為,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原告,而本件申請資料即「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一欄有原告之具名,並有孟慶明(許可證號:○九二○)之印文,則本件係原告接受雇主張招治委任辦理有關引進外籍監護工事項,並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應洵堪認定,此蓋有該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外勞作業組收文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聘僱家庭外籍勞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雇主張招治之陳述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本件雖係原告之業務員施靜斯協助辦理有關申請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係私法人,其係憑藉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則其對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具有指揮監督之義務,從而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亦應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為,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係一專業之仲介公司,理應有其專業判斷,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又受理之機關雖收有審查費,惟行政行為本身皆係大量之重覆行為,苟件件皆須先行函查核對證明書之真偽後再行審查其內容,則必致大量案件積壓延誤而緩不濟急,難符行政快速便捷之要求,故殊無因申請人繳有審查費,即得免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並提供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惟該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院業字第九三○一○三三六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經勞委會移由被告查處,嗣被告審查原告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勞就字第○九三○○五二二五二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本件原告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勞委會向醫院查證,確認該證明書係偽造,有雇工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該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院業字第九三○一○三三六號函及勞委會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卷可稽,此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其行為有賴於原告所僱用或其他關係所為之自然人始能實現,是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其效果直接歸屬於原告。復參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原告對於其承辦人之過失行為,自應負責(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之業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本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此為原告係就業服務機構之法定義務。是原告接受雇主張招治委託以張劉細妹為受監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如委託他人向醫院申請辦理受照顧人身體健康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或由他人提供該診斷證明書,對於此受委託人之選任及處理事務之指示與監督暨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自應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靜斯所提供受照顧人診斷證明書不實之過失行為與其無關,難認有據。
五、原告雖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從事介紹雇主申請外勞人員施靜斯所交付,其無從於實質上判斷該診斷證明書之真偽,而僅能就形式上其是否有醫院之文號、醫師簽名蓋章而判斷之,施靜斯亦告知原告上開資料正確屬實,其並無過失而言等情。惟查,施靜斯並非原告公司之從職人員,而僅為雇主與就業服務機構之仲介,原告對於施靜斯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之重要文件,關係到受照護人之身心狀況是否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原告於此情形,對該診斷證明書自應施以高度注意,以防範有偽造之情事。又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與施靜斯以往有多次承辦類此業務,施靜斯所提供並交付之受照顧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該就診醫院所開具無誤等情,難認施靜斯仲介雇主與原告申請外勞業務,並由施靜斯所交付之受照顧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宜,有一定期間合作關係,並基於具體事實,雙方已建立相當信賴基礎。原告對施靜斯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自應向就診醫院為相當之查詢,以求真偽之辨別,是原告對於施靜斯所交付之受照顧人張劉細妹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形式上雖有合格醫院記載,並未再作進一步查證,或因其他相當信賴基礎,得以確信該診斷證明確為醫院所開具,而逕以送件,足認原告對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並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無過失責任。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意旨,另原告所引之大法官第四八八號解釋,此係對於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相關解釋,與本件無涉。再者,原告另稱本件雇主與施靜斯知悉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屬偽造,被告應處罰雇主,且應由原告與雇主對質乙節,惟本件原告係違反首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之義務,雇主如知悉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而有不法事由,係應另行向檢警單位告發之問題,均與本件原告之過失不生影響,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條第八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最低額三十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