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UDUCANH(中文譯名:劉德英,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UUDUCANH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UUDUCANH(中文譯名:劉德英)係越南籍人士,明知自己未經我國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入境,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不知名港口,乘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所駕駛之漁船,至我國北部某港口,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嗣於107年6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方在新竹縣○○鄉○○路○○號前查獲,而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11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第30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外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因收容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非法進入我國國境,明顯漠視我國法令之禁制,並妨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之管理與政府對於國家安全之維護,再參以被告非法滯留臺灣之期間非短,情節尚難逕認輕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