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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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黃家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文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文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3號、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3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8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公園內飲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葉智明 及湯德桂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擦撞谷優尤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