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席嘉瑛 等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6月20日陳報債權時雖漏列利息,惟就該部分債權並無撤回之意,況抗告人於93年3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即陳明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萬3000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抗告人於93年3月24日聲明參與分配時將利息誤算,實則利息應從81年10月1日起算,並至94年11月17日為止,是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始將利息金額更正為46萬1765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將抗告人漏列之利息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即參與分配債權人乙○○於93年3月24日聲明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4990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固陳明就債務人甲○○之參與分配債權為70萬3000元,及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惟本件拍賣標的物即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2042建號房屋(最後一標)於94年11月14日拍定後,經桃園地院再次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以憑分配,並要求抗告人將執行費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逐項列出,抗告人遂於同年12月27日陳報其債權如94年6月20日陳報之金額。按抗告人於94年6月20日陳報之債權金額,就債務人甲○○部分僅有70萬3000元本金及5624元執行費用,並未包括利息部分,此均有抗告人94年6月20日及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拍賣不動產筆錄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4年12月5日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執行卷2第542、589、600及626頁),是桃園地院嗣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製作分配表,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分配表作成後聲明異議主張其陳報債權時漏列利息,並將利息金額擴張,請求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自難准許。又本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僅得就所有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受償餘額受償,惟因債務人甲○○之拍賣標的物執行金額於本件分配表中經分配後並無餘額,抗告人就其餘部分自無從受償,是亦無更改分配表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鳳仙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