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胡文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第三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二段路口時,因欲右轉建國南路,然該第三車道禁止右轉,乙○○即駕車切入第四車道並即右轉,然乙○○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及注意後方直行車,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後方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恰行經該處,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丁○○○閃煞不及而其左側機車把手及車前菜籃與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車身葉子板擦撞而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乙○○見狀即委由路人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悉上情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曾宏政 坦承肇事,而丁○○○經送醫診治後,其左眼丙○○○○、左眼視野嚴重缺損,於95年4月12日時最佳矯正視力僅光覺,至96年1月3日仍僅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眼前手動20公分,毀敗該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及右眼視野中度缺損,於95年4月12日最佳矯正視力0.4,至96年1月3日惡化為甲0000000為0.3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檢察官、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警詢筆錄以及卷附之交通警員即公務員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書、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醫生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上開文書製作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告訴人之證述,復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
㈠被告乙○○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於右轉時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2、23頁、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之事,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5、21、22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而被告係因右轉疏失致擦撞告訴人騎乘機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書、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八幀附卷可憑(偵卷第12至14、28至31頁)。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視神經損傷等傷害,且經送醫診治後,於95年4月12日告訴人受有左眼丙○○○○、視野嚴重缺損,最佳矯正視力僅光覺,至96年1月3日仍僅有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眼前手動20公分而毀敗該眼視能之重傷害,其右眼視野於95年4月12日則有中度缺損,最佳視力0.4,至96年1月3日惡化為甲0000000為0.3之傷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伊左眼完全看不到,只剩光覺,右眼只剩下百分之五十之視力,伊有領到殘障手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頁、偵卷第22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4紙及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6、15、16頁,本院卷第32、33頁)及其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紙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故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丁○○○受有重傷害及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受重傷等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右轉之路口即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口並未禁止右轉,被告之車輛在號誌管制區第一線等候,待綠燈後取得路權右轉,告訴人始由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車後右側方向燈等語。經查:被告業已就事故發生經過自承:伊是右轉的第一部車,伊有打閃光燈,伊由外車道切進來後,告訴人就由後面撞上來‧‧‧伊是由二個車道的中間要右轉,那個車道可否右轉伊不確定‧‧‧當日伊因為對臺北路不熟,因為當時車很多,伊切不進(最外側)車道,伊由內側切到外側,右轉時,就撞擊到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騎乘DMQ─081號機車到和平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伊是直行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和平東路要右轉建國南路口,在該路口發生車禍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4頁),是審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沿和平東路第三車道切入第四車道即行由東向北右轉,然該第三車道僅可直行而不得右轉,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勾稽(見偵卷第31頁),故被告駕駛之車輛原係行駛於不得右轉之第三車道,竟為貪圖一時便利,而驟然切入第四車道並即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車身葉子板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擦撞,是被告於右轉時確有疏失,至臻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㈣而證人丁○○○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撞擊之前是停在機車待轉區,被告由後面撞擊伊云云(見偵卷第21頁),然其亦於同日庭訊證稱:伊後來昏倒,昏迷一天一夜,伊沒有辦法確定是旁邊還是後面被撞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22頁),且證人丁○○○所為由後面遭追撞之證詞,核與卷附上開機車及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不符(見偵查卷第28、30、31頁),是證人丁○○○該次證述顯係記憶有誤所致,自無從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擁有路權云云,尚有誤會,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自首及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增定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台幣,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折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將原規定之「必減」修正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法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因認其中第1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6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款至第5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680號、30年度上字第445號、40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故為免適用滋生疑義,新刑法已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顯然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重傷害之要件較為嚴格,而較有利被告。是本案關於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是否已具刑法之重傷害之定義,且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另自首之得減輕其刑規定,及重傷害之定義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所為雖致被害人丁○○○有如事實欄之左眼重傷害、右眼傷害,惟係對同一人同一身體法益之侵害,應僅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曾宏政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當場向曾宏政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調查、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其嗣後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與被害人二車擦撞之點誤載為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燈,依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擦撞之點實係該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葉子板,其事實認定已有錯誤;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已自「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正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本件被害人右眼受傷之情形,右眼視野有中度缺損,於95年4月12日最佳視力0.4,至96年1月3日惡化為甲0000000為
0.3,此部分尚未達於毀敗視能之程度,依行為時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始構成重傷害,嚴重減損部分尚無法構成重傷害,原審誤認其右眼視野中度缺損而嚴重減損視能亦構成重傷害,且原審亦未比較新舊法而誤用新法對「重傷害」之定義而就右眼亦認成立重傷害罪,自有未當,公訴人上訴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出庭時對告訴人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上訴前來,固無所據而無理由;被告上訴冀求緩刑,因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知識程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左眼視力完全毀敗、右眼視能受損,受傷後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被告在犯後因無資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於案發時係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事故,惟其駕照係於72年7月2日核發,業據原審法院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其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難認在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危險性而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之理由,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18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