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7月25日止,利息第一年內按年息百分之4.5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2.82機動計算,第三年起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1.32機動計算,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之,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5日起違約未為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仍未償還(兩造曾協商將利率調降為百分之4.84,故聲明中年利率為百分之4.84),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87,643元,及自9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84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列印表、繳納明細表、牌告利率表、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經核上開證據資料中所載借款金額、期間、利率、未償餘額等事項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587,643元,是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6,641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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