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告人 吳黃 却相對人 楊富財
黃進元 溫心怡 民國8.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兩造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因抗告人真意在於相對人提出之遺囑不實,致其繼承被繼承人 黃連順 之遺產權益遭到侵害,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1,162,72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41,162,7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49,009元,扣除抗告人已繳之3,000元,尚欠2,746,009元,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7日內補繳等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總額固為341,162,729元,惟尚應先行繳付遺產稅145,113,418元及罰鍰2,156,700元,即抗告人能取得之遺產正確數額應為193,892,611元(341,162,729-145,113,418-2,156,700=193,892,611)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死亡前已認領一女 黃心怡 ,惟黃心怡於87年8月17日為溫秀琴所收養(從養母姓氏成為溫心怡),則溫心怡於黃連順在91年10月15日死亡時並非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黃連順並無其他子女,父母亦不存在,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兄弟姐妹僅餘抗告人1人,因相對人提出遺囑5份:編號1之遺囑所載遺贈關係不存在,編號2-5之遺囑則為無效等情(原審卷㈠第5-6頁),核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相對人提出之遺囑致其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之權益遭受侵害,則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抗告人因繼承黃連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繳納遺產稅,應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範圍,應由遺產中支付。
五、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黃連順之遺產總額為341,162,729元,有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原審卷㈡第135頁),繼承人即抗告人應繳納之遺產稅為145,113,418元,亦據提出上開國稅局核發之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可參(本院卷第6頁上方),依上開說明,上開遺產稅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應自黃連順之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㈡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遺產遭處罰鍰2,156,700元,亦應將此
罰鍰金額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云云,固提出上開國稅局核發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據(本院卷第6頁下方)。查繼承人即抗告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漏報銀行存款及投資,致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科處罰鍰2,156,700元,有上開國稅局96年4月3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1604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0頁),可見此筆罰鍰係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需支付,依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不應由遺產支付。則抗告人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部分罰鍰金額,自無可採。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繼承被繼承人黃連順遺產所得之客觀
利益,應就遺產稅予以扣除,至於因抗告人過失漏報遺產致遭罰鍰之金額部分則不應扣除。原法院未遑詳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予以廢棄,該部分因牽動裁判費之數額,故發回原法院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