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感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重字第3號重新審理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確定裁定(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入監後用盡一切合法途徑,務使事實還原真相大白,本院95年度感重字第13號裁定逕以知悉在後之情形,亦已逾30日之時間為由,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實乃捨本逐末,置真相於枉顧之答覆,法律之精神在求無枉無縱,而非在時間等程序問題上,該裁定實難令人心服;㈡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得聲請重新審理。本院94年度感抗字第204號裁定,理由四中以「至於被移送人所辯指認口卡乙節,雖與事實相符,然秘密證人A8-2供稱其與被移送人係同所國中畢業,早即認識被移送人」為一大事證,若該秘密證人為 陳猶龍 先生,則聲請人於95年12月15日聲請重新審理所陳之事實,便可完全瞭解聲請人確實是冤枉的,而始作俑者即為陳猶龍先生,萬祈法院能明察以洗刷聲請人之清白,爰提起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或原移送機關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情形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或受感訓處分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以桃警刑一密字第三一一四五號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十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感更字第十二號裁定被移送人(即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年感抗字第六十五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感更㈠字第十號裁定被移送人(即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移送台灣台東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感更㈠字第十號、本院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裁定、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於九十四年間曾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駁回在案,有九十四年感重字第十八號裁定可稽,再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具狀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為由,對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足見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聲請重新審理早已逾三十日之期間,且聲請人未提出其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之具體事證及就本件亦均未提出何具體之事證,是本件聲請,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