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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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乙○○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南簡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均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目前正於他案訴請甲○○法官「損害賠償」案件,因此聲請人與甲○○法官間具訴訟上對立之地位,故難期甲○○法官能於承審事件中公允裁判且顯有偏頗之虞,為此抗告人謹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審裁定所引用之判例(決),均僅只能適用於說明當事人以法官訴訟指揮不當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之事件類型;而於本件抗告人與承審法官間,係處於有對立狀態之訴訟關係中,且目前該對立關係仍持續進行中,此與原審裁定所引用判例(決)之事件類型、態樣,根本均不相同。又,不論將來該訴訟事件判決結果為何?承審法官並非聖人,就通常一般之人普遍認知,承審法官雖足堪為司法領域之專業人士,卻仍難自外於人性上合理性因素之存在,承審法官難免與抗告人產生嫌怨並非全然無理由或無此可能,無論法官是心理上、認知上、情緒上、觀感上,也無論程度上是否僅為些許或微妙之狀態,並非全然不符於上開人性嫌怨之合理範疇,容或一點點,即屬之。此外,在同一期間「台上是審當事人的法官、台下是該當事人的被告」,原審竟依不同意旨之事件類型、態樣,而為無偏頗之虞之認定,如此豈符事理之平?於本案而言,「具訴訟上之對立地位」並非全然不屬於「顯有偏頗之虞」,既是『之虞』,應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為必要,本案雙方之對立關係既仍持續進行中,則在抗告人有上開顧慮,被告法官有上開可能之類型、態樣下,抗告人自有期待遴派其他任一法官,以為公允裁判之期待權,而該法官同一期間於他案承審抗告人之案件上,亦以難期心證過程能如何公平對待?此並非全然無此機率之存在。更何況,民事訴訟尚可秉持著受當事人的直接委託,由當事人雙方合意選定承審法官。本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未自外於或免於司法體制之公平審判,這與合意選任法官相同,就像到醫院看病時可以選擇比較信任的醫生看診之情形一樣。於本案言,抗告人因上開理由事實而於該持續之訴訟對立關係上屢生顧慮。更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不敢對於該被告之法官,依法提出積極性主張,實已嚴重妨礙抗告人之訴訟權。
(三)綜上所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承審法官迴避並由其他任一法官審理。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甲○○法官於審理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與丙○○間之訴訟(以下簡稱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時之庭訊態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並造成聲請人之恐懼為由對甲○○法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小字第906號,以下簡稱系爭小額訴訟案件),而系爭小額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96年8月28日判決抗告人敗訴,並已確定,有判決書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係以其與甲○○法官間有系爭小額訴訟案件之糾紛,而認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會有偏頗為由提起本件聲請甲○○法官迴避。惟查:系爭小額訴訟案件係以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時之庭訊態度,認有侵害聲請人之人格及尊嚴並造成聲請人之恐懼為由而對甲○○法官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而本件聲請甲○○法官迴避之事由,亦係對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之庭訊態度有所質疑,抗告人主觀上認承審系爭簡易訴訟案件之甲○○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則系爭小額訴訟案件與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所憑之事由均係針對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之庭訊態度,抗告人以相同事由,先對甲○○法官起訴(系爭小額訴訟案件),再以其與甲○○法官間有該訴訟(系爭小額訴訟案件)認與甲○○法官有對立情形而聲請甲○○法官迴避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則,本院自應只能直接審認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是否可能有偏頗之虞,而不能以抗告人與甲○○法官間有系爭小額訴訟案件即逕認抗告人與甲○○法官有對立情形。故,抗告人以其與甲○○法官間有系爭小額訴訟案件即認甲○○法官有偏頗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抗告人係以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時於96年4月17日之庭訊時竟對原告揚言「我想你也有在外面打聽我王某某,如果沒有打聽,現在去打聽」等語認甲○○法官審理系爭簡易訴訟案件之態度侵害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造成聲請人之恐懼云云為由,而對甲○○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系爭小額訴訟案件);故抗告人於系爭小額訴訟案件所陳述之理由,即係抗告人以甲○○法官之庭訊態度認甲○○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之理由。惟按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均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抗告人認為甲○○法官於審理時之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甲○○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承審之甲○○法官迴避,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承審法官對系爭簡易訴訟案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情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認其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並無理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靜怡【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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