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台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違反94年3月18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若未於94年4月17日前繳納罰鍰,自94年4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5月2日前繳送,若94年5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5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94年5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嘉義縣上班,僅於假日才返回臺南老家,本件裁決書係由家中年70餘歲、不識字之母親拿異議人之印章代收,因母親代收本件裁決書後未告知異議人,異議人係於96年12月16日在國道1號遭警攔停時,才知有本件裁決處分一事,異議人願意繳納1,200元,但請求取消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3月18日裁處罰鍰1,200元,若未於94年4月17日前繳納罰鍰,自94年4月18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5月2日前繳送,若94年5月2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自94年5月3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94年5月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有該監理站94年3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4年3月2日由異議人親自收受等情,復有台南監理站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市,與處罰機關設於台南市,係同一縣市,因此,自異議人於94年3月2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3月3日起算20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4年3月22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於96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狀,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二)至於異議人雖辯稱本件裁決處分係由母親持其印章代收,因母親事後未告知,其並不知有本件裁決處分一事云云,惟按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而依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後,得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收。查:縱異議人所稱本件裁決處分送達證書上「甲○○」之印章並非其親自蓋章或交由送達人員蓋章,係其母親拿其印章代收乙節為真,惟異議人既不否認會於假日返回與母親同住之家中,其母顯為其同居人無誤,且其母縱為高齡70餘歲、不識字,亦非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因此,本件裁決處分既由異議人之母代收,其送達程序並無違誤,自得自受送達之翌日起起算異議期間,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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