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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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給付土地代償金事件,伊為免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前遵原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對於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僅請求伊給付1000萬元,故伊乃聲請原法院就超出1000萬元部分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92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撤銷部分假扣押裁定及原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准許伊就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546號所提存之擔保金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部分准予發還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伊部份敗訴確定(下稱系爭本案確定判決),相對人旋即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於原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546號之92年度裁全字第859號假扣押反擔保金,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0064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相對人扣押並收取上開擔保金l02萬9275元,其餘扣押之擔保金則撤銷扣押命令,故本件應供擔保原因顯已消滅,是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本案之訴之請求業已執行完畢,相對人殊無主張因本案之訴無法受償受有損害之可能情事發生,易言之,受擔保利益人已無再受損害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l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897萬725元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2年度裁全字第859號假扣押事件、92年度裁全聲字第16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2年度存字第546號擔保提存事件、92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損害賠償事件、92年度聲字第463號返還提存物事件及95年度執字第10064號執行事件等卷宗,核與抗告人前開所述相符,堪信屬實。惟相對人所提前揭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即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則抗告人經前開本案之訴,顯仍無從排除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即可能因抗告人前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從而抗告人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l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至前開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006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惟並非謂相對人苟另有因前開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受損時,即不得再行就前開供擔保之金額中主張,而抗告人又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其中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足見,當事人為擔保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事人就該訴訟費用、起訴、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如僅獲得一部勝訴之確定判決,尚不能認為應供擔保原因之全部歸於消滅。而債務人為免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供擔保者,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債務人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強制執行,以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而來,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為假扣押供反擔保時,亦應於假扣押之債務人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始歸於消滅。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前揭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系爭本案確定判決判決被告(即抗告人)部分敗訴確定,已詳如前述,則抗告人經前開本案之訴,顯仍無從排除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即可能因抗告人前開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而該損害與本案勝訴部分之強制執行部分,並不相同,蓋本案訴訟勝訴部分,係相對人因就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理由所獲致,至於反擔保金則係備供相對人因抗告人供反擔保免為強制執行可能受致損害而設,非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部分勝訴已就反擔保金為終局強制執行,即可認相對人已無損害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l項第l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541 號裁定(96.05.0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5 年度 聲 字第 14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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