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逸樺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陳彥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逸樺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7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將摻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50包(毛重共計726.1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10公克)無償轉讓與 吳廷彥 。嗣經警見狀旋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咖啡包50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廷彥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現場員警 劉衍奇 於審理中之證詞、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50084428號鑑定書以及警員劉衍奇及 張雅南 所出具之105年8月18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逸樺固承認有將裝有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交付給吳廷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是伊要帶到吳廷彥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9樓之住處自己喝的,伊只是拿給吳廷彥看一下,伊完全沒有要給吳廷彥喝的意思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將裝著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交付給吳廷彥等情,業據被告承認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48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20頁、第90至92頁;審易字卷第15頁),核與證人吳廷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至31頁、第94至97頁;原審卷二第22至27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偵查卷第178頁)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可佐,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05008442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查卷第142至1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在日常生活中,將某物品交付給他人之動作,有可能係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或是讓對方看一下,或是請對方幫忙拿一下等等,不可一概而論,故將某物品交付給他人,並非就一定會有將該物品轉讓予對方之意思,從而本件就被告主觀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乙節,尚需以積極證據證明之。而觀諸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吳廷彥,是吳廷彥要看,所以伊拿給吳廷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以及其於審理中供稱:伊帶毒品咖啡包去吳廷彥的住處,是伊要帶過去喝的,吳廷彥問伊帶什麼咖啡來喝,伊就把毒品咖啡包拿給吳廷彥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5頁);再參酌證人吳廷彥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來找伊,伊下樓去接被告,伊想說看被告帶多少毒品咖啡包來,所以才把被告的提袋拿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反面),以及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下樓去接被告時,被告提著1包紙袋,伊問被告帶了什麼東西,被告就直接拿給伊看,毒品咖啡包有很多牌子,被告帶毒品咖啡包來找伊,伊好奇過去看被告帶什麼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及其反面),可知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吳廷彥之證述,尚難憑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移轉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有權予吳廷彥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又證人吳廷彥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交付該50包毒品咖啡給伊,就是轉讓給伊,免費送給伊喝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95頁),惟細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知證人吳廷彥於警詢中乃係證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是被告帶來要找伊一起施用,是被告要轉讓送給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而其於偵查中亦係證稱:伊被抓時,被告來找伊,伊下去接被告,被告拿一袋毒品咖啡包交給伊,被告要跟伊一起施用,要請伊施用,被告是免費送伊喝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查卷第95頁),可知證人吳廷彥之所以證稱被告係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轉讓予其,均係建立在證人吳廷彥認為被告當天是要帶毒品咖啡包來找其一起施用之基礎上,然所謂「帶毒品咖啡包找吳廷彥一起施用」之意思,係表示被告到吳廷彥住處後,可能會願意將毒品咖啡包拿出來與吳廷彥分享,是就被告是否確實會轉讓毒品咖啡包給吳廷彥施用,以及究竟會轉讓多少數量的毒品咖啡包給吳廷彥,仍應視被告最終之決意而定,因此,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吳廷彥時,確已決定要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給吳廷彥,則僅以被告曾向吳廷彥表示願提供毒品咖啡包與吳廷彥一起施用之情,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之時,主觀上已形成轉讓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故證人吳廷彥以被告是要與其一起施用為由,而證稱被告係要轉讓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予其,無法排除僅屬證人吳廷彥於單方認知上之誤會,故難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犯意之依據;況證人吳廷彥於審理中復證稱:被告當天說要來伊的住處喝毒品咖啡包,當然是自己喝自己的,伊自己也有咖啡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可見證人吳廷彥就被告是否係要帶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其一起施用之證述,亦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自亦難以證人吳廷彥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四)又依證人即現場之員警劉衍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日警方是從吳廷彥的住處開始跟監,跟到傍晚時回到吳廷彥住處,之後看到被告手提提袋進去社區,彎往吳廷彥住處時,伊就去叫其他員警,之後再衝進去時,紙袋已經不是被告提著了,本來被告提的提袋已經換成是吳廷彥在提,伊跟其他員警就上前盤查,吳廷彥當時將東西丟在地上,且否認東西是他的,在趨近被告及吳廷彥的過程中,伊沒有聽到被告或吳廷彥在交談,印象中也沒看到他們交付紙袋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以及員警劉衍奇、張雅南所製作之105年8月1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亦僅得認定被告有將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給吳廷彥之事實,而就被告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為何,從上開證據中均無從得知,是亦難以證人劉衍奇之證詞及上開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具有轉讓犯意之依據。
(五)被告雖一度於105年8月18日偵查時供稱:伊承認涉嫌違反轉讓第三級毒品,伊確實是將毒品咖啡包轉讓給吳廷彥等語(見偵查卷第99頁),然此與被告上開所稱其只是將毒品咖啡包給吳廷彥看之供詞顯不相符,且被告上開回答是緊接在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將50包毒品咖啡包交付給吳廷彥之問題之後,則被告所稱之轉讓,究竟是單純指交付之行為?或是表示其交付當下即有讓與之意?因該次偵訊缺乏被告針對讓與部分詳細之供述,故而尚有疑義,且對照其在同日之前檢察官訊問時答稱「如果吳廷彥要喝,我應該會請他喝」等語(見偵查卷第91頁),及其於同日嗣後法官在羈押訊問時問被告「對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或是轉讓毒品的部份是否願意認罪?」時,被告亦僅回答「我持有毒品我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111至112頁),顯見被告並無就轉讓毒品犯行認罪之意思;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再次供稱:毒品咖啡包不是伊要轉讓給吳廷彥的等語(見審易字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認罪,然從其就歷次供述之整體內容來看,被告實際上是始終否認其有將毒品咖啡包轉讓給吳廷彥之情形,是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表示承認之詞,即逕認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另本案承辦員警於盤查被告呂逸樺當日(105年8月17日19時50分許),亦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9樓吳廷彥住宅查獲吳廷彥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99包(確實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5年9月7日台北機字第10500144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至38頁、第142至143頁),吳廷彥於為警查獲時,已持有數量過多之上揭毒品,則被告呂逸樺與吳廷彥相約當日共飲毒品咖啡時,是否有轉讓自己的毒品咖啡予吳廷彥之動機與必要,亦非無疑。至檢察官於原審雖尚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之員警張雅南到庭作證,惟張雅南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院已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可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轉讓之意思將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交付給吳廷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難認被告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認舉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吳廷彥業已於警詢、偵查中口徑一致之指稱被告將毒品咖啡包轉讓給其施用,縱於審理中改稱為「如果其向被告要求施用、被告會答應」,惟毒品價值不斐,若非事前約定,怎可單憑交情即認定對方會無償給予施用?證人於審理所陳述實與常理相悖;復被告在檢察官告知將此行為係涉犯轉讓毒品之際仍坦承之,顯見被告應無誤認檢察官問題之情形,被告轉讓毒品之主觀犯意應堪確定,而被告客觀上亦確實有交付毒品咖啡包給吳廷彥之情事,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難謂無法認定,原審認事用法尚嫌速斷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認罪,然從其就歷次供述之整體內容來看,被告實際上是始終否認其有將毒品咖啡包轉讓給吳廷彥之情形;證人吳廷彥就被告是否係要帶上開毒品咖啡包與其一起施用之證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形,自亦難以證人吳廷彥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吳廷彥之證述,尚難憑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何移轉上開毒品咖啡包50包之所有權予吳廷彥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均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以被告明知而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構成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