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楊裕傑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被上訴人 楊世澤 訴訟代理人 賴頡 律師複代理人 邱俐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46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與訴外人 楊永旺 、 楊錦城 為兄弟關係,伊為長子。楊永旺於民國84年間以其所有分割前新竹市○○段○○○○號(重測前為新竹市○○段○○○○○號〈下稱1285地號〉,100年4月6日分割出495-1地號,下分稱495、495-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 林芳生 、 曾毓嘉 、 林富彰 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9,128,000元,無力償還。兩造母親 萬秋菊 為保先人產業,囑伊籌錢買回該土地,並委託訴外人即兩造姐夫 張敏雄 全權處理該事宜。伊與楊錦城以共有師院段751、863地號(下稱751、863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5年1月間以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由伊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並將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 謝春錦 ,再經由法院拍賣承受程序暫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謝春錦名下,再於9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因楊錦城不願換約對保,致751、863地號土地遭新竹市農會拍賣,楊錦城認有損害向伊求償,後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名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移轉3分之1(即分割後495地號土地)予楊錦城達成和解,所餘3分之2(即495-1地號土地)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係伊代楊永旺清償債務而取回,應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卻因第三人指示謝春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名下而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與謝春錦間並無買賣債權債務關係,495-1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實際出資之伊受有損害,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面積1461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母親萬秋菊前為避免分割前495地號土地遭楊永旺之債權人拍賣,委由張敏雄出面與錢莊接洽清償事宜,實際上出資清償債務之人係張敏雄,此經張敏雄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事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並無實際出資清償債務,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伊取得495-1地號土地係因萬秋菊主導而登記於伊名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曾出資清償楊永旺之債務,亦屬上訴人與楊永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伊取得495-1地號土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與楊永旺、楊錦城為兄弟。84年間楊永旺與訴外人 戴秀微 ,向林芳生、林富彰、曾毓嘉借款,並提供楊永旺所有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分別於84年3月22日、84年3月30日、94年9月1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千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
(二)兩造母親萬秋菊為取回前開土地,商由上訴人及楊錦城以渠等共有751、863地號土地為擔保,以上訴人為借款人,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萬元,並由訴外人 萬建福 、張敏雄、謝春錦出面,楊永旺與戴秀微委任訴外人 趙麥恭 為代理人,由萬建福出名以20,010,000元向楊永旺購買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另以謝春錦名義與債權人林芳生、 林昌彰 、曾毓嘉協議,以該買賣價款中19,128,000元於85年1月8日代為清償債權人,並於84年12月7日先行設定最高限額本金4千萬元抵押權予謝春錦。嗣因上訴人向新竹市農會之借款無法如期撥款,先由張敏雄籌款清償前開款項,餘款882,000元交由見證人 王昧爽 律師於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楊永旺,新竹市農會1,800萬元之借款於85年1月9日撥款後,已清償張敏雄。
(三)楊永旺之債權人 程懷烈 於85年1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163號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楊永旺前開土地為假扣押。謝春錦於91年1月間持原法院88年度拍字第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謝春錦以2千萬元承受。謝春錦再於92年6月13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前開事實,有重測前1285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原法院92年2月12日函、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等可證(見原審板司調卷8-24頁),為兩造在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有上開決書可稽(見同上卷33-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謝春錦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案資料可參(見本院卷103-114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有無因果關係?(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無法律上原因,及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係伊與楊錦城以共有土地向新竹市農會借款而取回,嗣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謝春錦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張敏雄在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下稱另案156號)事件到場證稱: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本來是楊永旺的,因為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伊岳母萬秋菊還在,希望伊幫忙把地贖回來,是伊拿錢出來先周轉,伊先把地下錢莊的錢還清,地下錢莊先讓伊等設定抵押權給伊之人頭謝春錦,因為不能過戶,後來用拍賣的,謝春錦把土地標回來後;因為被上訴人在臺北,辦手續比較方便就先暫時用他名字登記(見該另案156號卷21頁背面至22頁);香山段1285地號土地(即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原是楊永旺所有,楊永旺向地下錢莊借錢,伊岳母叫伊去幫忙還錢,因為地下錢莊有設定抵押,伊岳母叫伊去找地下錢莊談還款的事情;談好後簽協議書(即原審司調卷12-14頁),談的結果就是把錢還給地下錢莊;因為要還這筆錢,所以由上訴人與楊錦城提供名下所有751、863地號土地向農會借款來還地下錢莊,因為農會的借款無法及時撥下來,伊先拿錢出來,後來用農會的錢還伊;農會貸款利息伊岳母說兩個小舅子沒有現金叫伊先出,出了800多萬元,伊不能不斷的繳利息,法院就拍賣了;農會借款只有1,800多萬元,地下錢莊的債權是19,128,000元;當時伊岳母說1285地號土地拿回來後,原本要登記在伊岳母弟弟萬建福名下,後來怕要課贈與稅,就登記在伊公司員工謝春錦名下;1285地號土地由謝春錦承受,92年3月4日登記給謝春錦;兄弟好的時候是上訴人做主,上訴人說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當時伊岳母還在世,也知道這件事,楊錦城也沒有說這塊土地為何登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156號卷108頁背面至111頁),足見張敏雄係受兩造之母萬秋菊之託出面處理楊永旺以原所有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向他人借款清償事宜;暨當時係由上訴人與楊錦城提供共有土地為擔保向農會借錢,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萬秋菊委託張敏雄處理該事務,曾擬將清償借款後取回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弟萬建福名下,嗣因考量贈與稅乃登記於張敏雄之員工謝春錦名下,而未登記於上訴人及楊錦城名下等情,堪以認定,此亦有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34號(第一審為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裁定可參(見原審司調卷33-39頁)。
(三)自上訴人所為陳述及前述張敏雄之證詞,可知495-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經過情形如下:1.楊永旺前以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林芳生、曾毓嘉、林富彰借貸共19,128,000元,無力償還。2.上訴人與楊錦城以兩人共有751、863地號土地為擔保,於85年1月間以楊錦城為連帶保證人,由上訴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3.楊永旺所有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謝春錦,嗣經由法院拍賣承受程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謝春錦名下,再於92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與楊錦城兩人共有751、863地號土地遭新竹市農會聲請拍賣,楊錦城認有損害向上訴人求償,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名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移轉3分之1(即分割後495地號土地)予楊錦城達成和解,剩餘之分割後495-1地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四)按上訴人與楊錦城以兩人共有751、863地號土地為擔保,由上訴人向新竹市農會借款1,800萬元用以清償楊永旺之債務,係上訴人與楊永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至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因楊永旺所有分割前49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謝春錦,經由法院拍賣承受程序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謝春錦名下,再於92年6月13日由謝春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既曾經法院行拍賣程序,則承受人不必然定為謝春錦,謝春錦於該拍賣程序承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另一事件,與上訴人代楊永旺清償債務,難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自謝春錦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上訴人為楊永旺清償債務,致共有751、863地號土地遭拍賣而受損害一事,與被上訴人另自謝春錦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事,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係伊代楊永旺清償債務而取得云云,為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暨上訴人為楊永旺清償債務,致共有土地遭拍賣而受損害一事,與被上訴人另自謝春錦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一事,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分割前495地號土地嗣分割出495-1地號土地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縱被上訴人曾將登記名下之分割前495地號土地,移轉分割後之495地號土地予楊錦城達成和解,亦不得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移轉495-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49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曾錦昌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