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70、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宗武因不滿前女友 陳秀清 另行結交男友即告訴人 林銀財 ,並同居於告訴人林銀財所有之桃園市○鎮區○○○○○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上開住處),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持其自備之黑色塑膠袋、酸性填縫劑、快乾膠、油漆桶、油漆蓋等物前往上開住處,將油漆撥灑在上開住處之鐵捲門、鐵門、鞋子、鞋架、牆壁、樓梯、飲水機,並將鐵門、鎖頭塗上酸性填充劑,致前開物品受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銀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前與林銀財之孫即告訴人少年林○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衝突。被告於104年6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見告訴人林○祐獨自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前購買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要求告訴人林○祐交出手機,遭告訴人林○祐拒絕後,乃取出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之用之美工刀1把(刀刃長約10公分),朝告訴人林○祐揮舞,致告訴人林○祐心生恐懼,至無法抗拒之程度,因而交付手機1支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依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銀財之證述、證人陳秀清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就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部分,則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之證述、證人林銀財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手機之犯行,辯稱:我於上揭時間根本沒有出現在告訴人上塿住處或附近,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1.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原審當庭勘驗104年8月20日上午10時35分許,告訴人林銀財上開住處即檔名「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2015年8月20日10時35分01秒,一男子左手提不明物品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在畫面中,背對鏡頭往畫面上方移動,並開啟畫面左方建築物之門後,進入該建築物內;檔名「00000000」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5年8月20日10時39分20秒,一名身著橘色上衣、短褲男子自畫面上方之房屋開門走出;畫面時間2015年8月20日10時39分27秒時,該名男子有持不明物體潑向該房屋之大門兩次,並且將不明物體放置於該房屋大門門口,旋往畫面上方步行離開;畫面時間2015年08月20日10時40分01秒,該名男子自畫面上方離開畫面,期間該名男子之面貌並無從辨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是參諸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辨識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樣貌,又該監視錄影畫面僅有攝得該名男子之背影,且影像極為模糊,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21939號卷第21至23頁),本院復將被告照片與監視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畫面出現之男子是否屬被告,據該局函覆無法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有107年9月20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
基此,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認定上開住處,遭畫面中男子潑灑油漆等毀損物品之事實,惟尚無從逕予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告。
2.上開住處扣案之犯罪物品並未採集到被告所遺留之跡證本案經警察採集遺留於上開住處之油漆罐、油漆灌蓋、黑色塑膠袋、SILICONE瓶及三秒膠瓶等物,以及於上開住處2樓鐵門外側等處之指紋、掌紋送鑑比對,其結果均與被告之指紋、掌紋並不相符之事實,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1月14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08592號函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040090136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57至64頁、第79至81頁),是以,遺留於上開住處現場之物品,抑或係上開住處之鐵門,均未採得被告之指紋或掌紋,益顯本案欠缺客觀事證可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確為被告無誤。
3.證人陳秀清固於警詢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略以:我可以確定潑油漆之人即為被告,我係看該人之身材,及該人穿著短褲,是被告喜歡穿的,而且走路的姿勢差不多就是那個型,我當時是看「00000000」這個檔案指認的,我覺得走路的樣子、體型和被告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反面、第48頁)。惟細繹證人陳秀清前揭證詞,其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之根據,係依該名男子之穿著、身材、體型及走路姿勢而為判斷,而非該名男子之面容、相貌或其餘客觀之特徵,又經原審細問證人陳秀清關於被告走路姿態之特色,證人陳秀清亦僅泛稱:我不會描述,就是走路的樣子,我跟被告交往9年,我一看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而未能具體描述或說明被告走路姿態究有何特別之處,堪認證人陳秀清應係本於其過往與被告交往之印象及主觀認知,而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參以證人陳秀清證稱:我和被告大概在102年左右分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可知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點即於104年8月20日,被告已與證人陳秀清分手約2年之時間,則被告之身型、走路姿態是否與證人陳秀清交往期間相同而毫無變化,並非全然無疑,是尚無法完全排除證人陳秀清誤認之可能;況且,稽之證人陳秀清證稱:「(問:你在警局看光碟時,有看到被告的面貌嗎?)沒有看到全部的面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足徵證人陳秀清並未看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該名男子之全部樣貌,是以,證人陳秀清固指證該名男子為被告,然究乏客觀事證可資比對確認並查明該名男子之身分確為被告,自難遽以證人陳秀清之前揭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該名男子已無法判斷是否為被告,又難單憑證人陳秀清之指證無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前往上開住處,並為潑灑油漆等毀損物品之行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
(二)被告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1.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監視錄影光碟,檔名「CIMG4093」之勘驗結果略以:時間00:00至00:26,林○祐自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時間00:26至影片結束,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嫌疑人出現在畫面上方,在過馬路後亦往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惟無法辨識樣貌;檔名「CIMG4094」之勘驗結果略為:時間00:00至00:08,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嫌疑人,自畫面右方出現向畫面左方移動,並消失在畫面左方;時間01:05至影片結束,林○祐慌張的自畫面左方向畫面右方奔跑,並回頭張望一下後,消失在畫面右方;檔名「CIMG4092」之勘驗結果為:淺色上衣深色褲子之嫌疑人自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下方移動,有照到嫌疑人之五官,但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105偵字第26114號卷第18至20頁)。又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無法比對錄影畫面中的人與被告是否同一人,亦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
2.告訴人之供述有不一致及欠缺補強證據及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固於警詢指訴:當時我在買早餐,在等待早餐的時候,我感覺後面有站人,我轉身後就看到被告站在我面前,被告命令我說:「把手機交出來」,我回說:「為什麼」,然後被告將預藏在身上的美工刀拿出來,用右手架在我脖子上,命令我把手機交出來,我當時很害怕的將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得手後又持刀威脅我跟他走,我假裝搭應,然後被告先往前走幾步,我便趁機往回趕快跑回家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114號卷第4至5頁);及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我去買早餐,買完後發現被告站在我後面,被告叫我把手機交給他,我沒答應,接著被告拿出一把刀刃長約10公分的美工刀,手持美工刀揮著逼我把手機給他,我當時因為害怕就把手機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叫我跟著他走,我問被告為什麼,刀子被告一直拿在手上,但沒有拿起來揮舞,也沒有拉我,只是口頭上叫我跟他一起走,我就答應跟被告走,因被告走在前面,我就趁機跑掉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卷第42頁)。然徵諸證人林○祐歷次證述,其先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將美工刀架於其脖子上,脅迫其交付手機,嗣於偵查中改稱被告係手持美工刀揮舞並逼迫其交付出手機,而就被告持刀脅迫其交付手機之細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是其前揭證述已非無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再者,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林○祐神情慌張並奔跑之情事,然並未攝得林○祐於奔跑前,究係於何處與何人發生何事,則林○祐是否曾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發生衝突、其衝突之情形,抑或是否遭該人持美工刀強盜手機等情節,均有所不明,換言之,導致林○祐上開慌張奔跑舉動之原因,實有多端,惟是否即如證人林○祐所證稱,係遭被告持美工刀強盜手機所導致,尚乏明確事證可資佐證,是以,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無從做為證人林○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證人林銀財證述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證人林銀財於警詢證稱:我不太清楚林○祐遭人強盜財物之情況,林○祐早上說外出買早餐,過沒多久就神情慌張害怕的跑回家裡,告訴我他被人持刀搶手機,林○祐只跟我說他在買早餐時被被告持美工刀搶手機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可認證人林銀財並未親自見聞林○祐遭被告強盜之過程,而係於事後見聞林○祐慌張跑回家中,並聽聞林○祐訴說遭被告強盜手機之情事,是證人林銀財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補強林○祐之前揭證詞。
4.綜上,證人林銀財之前揭證述、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均不足以補強林○祐之前揭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從徒憑林○祐前揭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執證人陳秀清之證述可採及告訴人林○祐之供述具有補強證據,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惟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雷淑雯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