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明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 蔡牧真 住宅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時,見蔡牧真所有之銀色、PONY廠牌之腳踏車1輛放置於宅前路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轉送不知情之 吳明忠 騎用近2年。嗣於107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吳明忠騎上開腳踏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遭蔡牧真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扣押上開腳踏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牧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明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3年前(105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路邊以機車載走系爭腳踏車後,轉贈吳明忠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上開腳踏車放在一堆資源回收物旁,我以為是別人清出來不要的,就把腳踏車放在我的摩托車上,綁起來就直接載去給吳明忠,我是看吳明忠沒有腳踏車可以騎,所以才想說給他騎,我不是撿回去給自己使用或是牽去賣,我是基於好意,吳明忠都沒有車可以騎,就讓他整理一下就可以騎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3年前(105年)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路邊以機車載走系爭腳踏車,並轉贈證人吳明忠,吳明忠使用系爭腳踏車將近2年,嗣於107年7月9日上午7時10分許,吳明忠騎上開腳踏車,在臺南市○○區○○街○○號對面,遭告訴人蔡牧真發現報警,經警到場扣押上開腳踏車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明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蔡牧真之腳踏車於105年7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二段蔡牧真住宅前遭竊,其在腳踏車之車頭前骨架名牌正上方,原本貼蔡牧真的名字,有已被撕掉的痕跡等情,業據證人蔡牧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頁),足見上開腳踏車放在告訴人之自宅前失竊時,原係貼有告訴人之名牌,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非經拋棄之無主物,又證人吳明忠於警詢時證述「我原本在騎的腳踏車有些損壞,所以曾先生(即被告)將這部腳踏車給我」、「該部失竊腳踏車我使用快2年」等語(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前吳明忠都說他的腳踏車壞了,我就將該部腳踏車撿回去給他,當時我以為(該部腳踏車)是要回收的,想說還好好的,就撿回去了。」等語(警卷第4頁),足見上開腳踏車於查獲日之2年前之車況還好好的,係可堪轉贈並繼續使用2年之物,係有一定價值之腳踏車,故被告辯稱系爭腳踏車是別人丟掉不要之資源回收物云云,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轉贈友人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已70餘歲,本件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已稍有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於本院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撿拾資源回收物、目前與妻子孫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取之系爭腳踏車,業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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