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47號聲請人 黃瑞豪 相對人誠毅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忠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陳献章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出資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50%,且持股已3年以上,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聲請人為避免傷害股東間之情感及使公司經營順利,曾於107年1月24日及同年4月3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13號及第399號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提出公司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審閱,惟相對人迄今仍置之不理。職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此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表現。復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繼續1年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然立法者既已就股東藉由選任檢查人所為共益權之行使及公司經營可能因此所造成之影響予以權衡,而賦予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選任檢查人之權限,除公司已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使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中為形式上審查後,可認該聲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外,尚難謂前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非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
為1000萬元,而聲請人出資額為500萬元,佔相對人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50%,且已五年以上持有股份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限制,從而,聲請人已具備前開要件,其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公司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7年9月3日以中市會字第107123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會計師陳献章具大學學歷,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献章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國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