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70號上訴人 韓名銅 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 葉慶銓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
潘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 顏宏宇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 律師
李孟穎 律師被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漢宗 訴訟代理人 賴騰仙
林宛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將售屋所得新臺幣(下同)625萬元交付予其女婿即訴外人 江東炎 ,用以入股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景公司),共25萬股,每股25元。江東炎乃委託聯景公司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葉慶銓代為原始投資入股,經葉慶銓應允,上訴人乃將625萬元匯入葉慶銓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迨於102年4月間,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通知領取股票,因印鑑不符而遭拒,始獲悉遭人偽刻印章辦理股份移轉之事,且發現葉慶銓所移轉之聯景公司股份並非約定之原始入股股份,而係葉慶銓將自己以每股10元購入之股份移轉予伊。又被上訴人顏宏宇當時係聯景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須經股東同意始得代刻印章,竟與葉慶銓勾串,由聯景公司偽刻上訴人之印章,再交由宏遠公司持以將葉慶銓股份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使葉慶銓得以未依約履行債務,且致上訴人取得非原始入股之股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2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葉慶銓辯以:聯景公司於99年間辦理增資,以每股25元作為發行價格(每股面額10元),葉慶銓身為聯景公司之股東,依法享有認購權,而時任聯景公司採購主任之江東炎即上訴人之女婿獲悉葉慶銓無認購之意願,即與葉慶銓協議認購,並表示將股份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因江東炎無法於股款繳納期間取得款項,遂由葉慶銓先行墊款繳納股款625萬元,嗣後江東炎再於100年1月4日將625萬元匯還,而葉慶銓亦將該次認購之新股悉數移轉至上訴人名下。葉慶銓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葉慶銓之認知係江東炎認購而以上訴人名義持有股份,上訴人與葉慶銓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又於增資新股辦理過戶時,葉慶銓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股務代理機構,並未親自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故上訴人指稱有侵害權利之事,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間接獲聯景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領取實體股票,惟因印鑑章不符遭拒領,迄至104年2月11日於收受遭偽刻之印章,始知悉有偽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過戶之不法情事云云,卻遲至106年8月21日提出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語。
(二)顏宏宇辯以:顏宏宇從未與上訴人接洽,對上訴人認購新股過程毫無所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與顏宏宇有何契約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向顏宏宇請求。再上訴人主張於100年間透過江東炎以自己名義參與聯景公司增資認股,顏宏宇有偽造上訴人印章,且與葉慶銓、宏遠公司勾串,違背查核當事人身分證正本之程序云云,然該次聯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只限於員工及原股東能進行認購,上訴人應無認購之資格。況聯景公司之股務係委由宏遠公司代辦,並未自辦,無可能與宏遠公司有勾串之情。又上訴人欲以625萬元投資入股聯景公司25萬股,葉慶銓亦將25萬股移轉予上訴人,僅係因股價下跌,過戶當時聯景公司之股票在未上市盤價為15元,故以此交易價格辦理證券交易稅之申報,上訴人既已取得投資之股份數,自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宏遠公司辯以:宏遠公司已遵循法令作業辦理過戶,難認有何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該印鑑究由何人偽刻,實非屬宏遠公司所得審認,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宏遠公司有何加害行為,係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且上訴人自承葉慶銓有將認購之增資發行新股移轉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失及損害金額為何均有可議之處。再者,上訴人自陳係於104年2月14日知悉宏遠公司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卻遲於106年8月間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葉慶銓與上訴人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已依與江東炎之約定將聯景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⑴經查,上訴人主張與葉慶銓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購買聯
景公司原始入股之股份云云一節,據證人江東炎到庭證稱:伊有以聯景公司員工身分認股,然所認股數不夠,葉慶銓主動告知可幫忙伊再跟公司認股,詢問伊是否有意願,條件與原來一樣,但伊當時資金不足;有次聚餐時,上訴人知悉聯景公司認股之事,主動詢問伊可否認股,伊始再去詢問葉慶銓關於先前提及認股之事是否尚有機會,葉慶銓之後回覆可再認250張,伊匯款予葉慶銓之前,有先以電子郵件告知要以何人名義認股,上訴人欲認購之股份即為增資發行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0頁);另江東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貸款金額不及,因此葉慶銓幫忙墊款,因公司有認股期限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129頁),依江東炎上開證述之情節,堪可認定係由江東炎委由葉慶銓就該次聯景公司增資發行之股份,行使股東認股權利,並告稱認購名義人為上訴人,而囿於認股期限,乃由葉慶銓先行墊付認購新股之股款,事後再由江東炎匯款予葉慶銓等事實。則依上開江東炎與葉慶銓商議認購股份及履約之過程,可知江東炎從未告稱葉慶銓真正認股之人為上訴人,更未以上訴人代理人地位自居,葉慶銓始終係與江東炎討論認購股份價格、繳款事宜,應認契約關係存在於江東炎與葉慶銓間,至於江東炎曾告稱要將認購之股份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僅為依江東炎之指示辦理過戶,屬契約履行方法而已,是上訴人主張與葉慶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無可採。
⑵再本件上訴人藉由江東炎名義表示欲認購之股份乃為聯景
公司99年10月20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之新股,業經江東炎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8頁)。而審諸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知該次決議為增資發行普通股4000萬股,發行價格暫定為25元,除提撥15%由員工認購,餘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認購,若有認股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本次所發行新股權利義務與原股份相同(見原審卷第頁134頁),則可認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得為認股權利人僅為公司員工以及基準日股東名簿所載之原有股東而已,除非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始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其餘第三人不得認購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新股,是以,上訴人主張有與葉慶銓約定要以上訴人之名義原始入股云云,自無可取。
⑶而葉慶銓該次增資發行認購新股25萬股,金額共計625萬
元,由葉慶銓以自己名義匯入聯景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誤載為 葉慶鈴 ),其後,葉慶銓再於100年7月29日將自己名下25萬股聯景公司股份轉讓予上訴人,有宏遠公司過戶資料表、葉慶銓之匯款申請書、聯景公司兆豐銀行存摺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45頁、第135-136頁),則可認葉慶銓已依與江東炎之約定,將聯景公司25萬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受讓之股份與原股份權利義務相同,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不依債之本旨履行云云之情。至於上訴人主張約定係取得原始入股之股份,葉慶銓所轉讓者係葉慶銓以每股10元舊股混充25元新股云云一節,然聯景公司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原則上僅原有股東及員工得為認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始入股之情已如前述,則葉慶銓行使股東認股權利後,聯景公司將所認購之新股移轉予葉慶銓,本屬當然之理。況葉慶銓確有認購該次增資發行之新股25萬股,並先行代墊股款625萬元乃為事實,葉慶銓其後再將25萬股聯景公司股份過戶予上訴人,核與江東炎、葉慶銓間之約定相符,且葉慶銓並無因此賺取差額,是上訴人主張葉慶銓以舊股混充新股云云顯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非但與葉慶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
葉慶銓事後移轉聯景公司股份亦核與江東炎之約定相符,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偽刻上訴人之印章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業已取得聯景公司之股份,並未受有損害: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故意偽刻印章以完成不法過戶之行為云云,業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刻印章云云,然上訴人已自
認實際上不清楚係由何人偽刻,因被上訴人間相互推諉,因此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109頁)。再參以上訴人另於104年曾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偽造印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275號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顯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偽刻印章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主張共同侵權云云自無可取。
⑶又上訴人於100年間業已取得聯景公司25萬股股份,且權
利義務與其他股東並無二致,顯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始入股之約定已如前所述,是堪認上訴人並未證明所受之損害為何。實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乃係因葉慶銓於100年7月29日將聯景公司之25萬股股份過戶予上訴人,而太陽能股於100年4月即已崩盤,且聯景公司於104年6月1日為茂迪公司併購,合併後減資,上訴人持股變為10,114股,每股31元,現更跌至每股11元,以致上訴人之投資有貶損,為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上訴人前開所受損害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5萬元及自100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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