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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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17號原告 王士柏
柯致 專 鄭崇賢 洪子舜 李隆儀 林報儉 蘇湘媚 洪崇勛 洪孋馨 郭麟瑤 黃勝茂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明鑫 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佩娟 被告 李於韓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陳立怡 律師 林沛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200、248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自附表二「利息」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郭麟瑤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假執行」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免假執行」欄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郭麟瑤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王士柏、 柯致專 、鄭崇賢、洪子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郭明鑫、郭麟瑤及柯致專原起訴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95萬6,000元及15萬4,639元本息(見本院第248號卷第1頁背面),嗣分別減縮請求為31萬1,563元、67萬3,954元及
7萬0,639元本息(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386頁、卷一第
23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李隆儀、蘇湘媚、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黃勝茂、郭明鑫(下分稱其姓名),及原告王士柏、柯致專、鄭崇賢、洪子舜(下分稱其姓名,王士柏以下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李於韓(下稱被告)於101年6月間開設弘融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並聘僱業務人員即共同被告 鄭翊成 、 周佳萱 、 陳奕中 、 蔡妙旻 、 勞欣儀 、 黎劭宣 、 李采霏 、 蘇湘惟 、 郭昱成 、 張凱翔 、 李培華 、 舒宥瑄 、 趙士齊 、 勞柏超 、 陳嘉澤 、 柯中皓 、 蘇紹慈 (下稱鄭翊成等17人,均另裁定駁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207、384-394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聲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惟其實無為投資人圈選取得股票之真意,僅係其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手法,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給付日期」支付金錢受有該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嗣被告遭臺北地檢署起訴並經法院判決,伊始知悉被告確有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聲明」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柯致專於102年4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以證人身分通知查證,李隆儀於同年11月28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王士柏、柯致專、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 洪勝茂 、郭明鑫、蘇湘媚、鄭崇賢、林報儉(下合稱王士柏等10人)亦於103年5月2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斯時遭列為被告之黎劭宣更於104年3月23日聲請訊問洪子舜,洪崇勛、洪孋馨、郭麟瑤、郭明鑫、黃勝茂、鄭崇賢、林報儉分別於104年4月23、同年5月4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詢問時詳細敘述受侵害情形,故原告於上開時間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卻遲至106年7月始分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 伊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1年6月間設立弘融公司,並僱用鄭翊成等17人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買受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其經營模式分2類,就第2類部分,被告實無為投資人購買股票之真意,其聲稱弘融公司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等語,僅係其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金錢受有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1-292、388、280-281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協議書為證(見本院第248號卷第22、24-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91-305、250-251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受有損害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倘已受有實際損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無為投資人圈選取得股票之真意,所聲稱弘融公司將以法人身分參與圈購,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再售予投資人等語,實際僅係不法取得投資人交付財物之方法,致原告為以優惠價格取得股票,陷於錯誤給付金額受有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10月30日103年度偵字第2258、8046、1881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40號、
104年度偵字第2798、2799、2800、2801、2802、2803、2804、5308、17535、16516、1753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59-244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
2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就本件原告投資部分,仍經本院
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第10號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該判決附表五之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見第10號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1、18-20、26-34、40-44、50、65-71、93、106、120),有各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8、11-12、94-98頁)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實施詐術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受有支付金錢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同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訴外人 杜冠良 固以具狀人代表身分於103年5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主張包括被告在內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01年、102年間詐騙吸金,已知之被害人包括王士柏等10人如該書狀「受害者通訊名冊暨聯合提告連署簽名表」(下稱聯合提告連署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3-60頁),核該刑事告訴狀僅由訴外人杜冠良具名提出,該書狀雖檢附聯合提告連署表,惟該連署表僅記載各被害人姓名、聯絡電話、業務姓名及通訊地址等內容,但未見各被害人有共同連署簽名據以提告,已難認王士柏等10人知悉該告訴狀全部內容,且該告訴狀所載被告復達20人,則僅以王士柏等10人同意列名該告訴狀所附之聯合提告連署表,尚難認原告知悉該列名之全部被告均為賠償義務人,此觀郭明鑫於104年5月所擬具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僅以鄭翊成詐欺取財為由請求給付31萬6,000元本息,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50頁)即明,尚難以上開聯合提告連署表推認王士柏等10人於斯時即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3、又柯致專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635號案件102年4月16日調查期日固經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然其獲告知被告涉嫌違反之法令為證券交易法,並非詐欺取財,且其陳稱不認識被告,所述購買股票過程完全未提及被告,有102年4月16日調查筆錄為證(見卷外影卷第3-4頁);洪崇勛、洪孋馨、黃勝茂、林報儉、郭麟瑤、郭明鑫及鄭崇賢在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2、2965號、104年度偵字第2801、2802、2804號等案件所指訴提告內容,僅提及「勞先生」、 勞伯超 、周佳萱、陳嘉澤或鄭翊成,並無被告,並稱不認識被告,有104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同年4月22日詢問筆錄、103年9月17日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43-144、156、136、150-151頁、卷外影卷第53、51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04頁);另被告所引黎劭宣104年3月23日陳報狀,聲請訊問洪子舜以證明其主觀上不知公司係詐欺誘騙投資人(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1頁),仍無從推認洪子舜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又李隆儀於102年11月28日調查期日所主張之詐欺情節乃其已將款項匯入弘融公司業務員蘇湘惟提供之鄭翊成帳戶,然期限屆至卻未依其指示賣出股票,並藉詞推託稱帳戶遭凍結無從實現契約(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3-64頁)等語,故其係以弘融公司未依約履行而告訴詐欺,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未實際圈選股票之相關事實,不能推認其明知被告實際並未為其圈選股票僅係訛詐其給付金錢之方法等情,縱其知悉被告為弘融公司負責人,仍難認其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被告以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於詢問、調查期日各該陳述等,據以辯稱其等於斯時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負有賠償義務,為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自屬有據。至原告郭麟瑤請求被告給付67萬3,954元逾67萬3,945部分,既未證明其另有該部分金錢給付致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91頁),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金」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見本院第248號卷第3頁、第200號卷第2頁之送達證書、第35號卷第1頁之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准許之。原告郭麟瑤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廖慧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