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奇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奇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又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1年4月10日,本案與之相距已有6年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2號被告温奇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奇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遭駁回確定後,於101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頭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8月2日為警調查蘇清販賣毒品案至上址送達傳票,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8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奇本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編號及年││││籍姓名對照表││├──┼──────────┼─────────────┤│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表1分│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奇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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