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拍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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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拍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拍更字第三號
聲請人花蓮縣花蓮市農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甲○○
乙○○丁○○己○○丙○○庚○○辛○○○子○○癸○○丑○○壬○○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清二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借款人 廖平林 本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柒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三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借款人廖平林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向聲請人借款陸佰萬元,並有利息之約定,其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按月繳息,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如未按月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為憑。
四、借款人廖平林於借款後,訴外人陳清二即在本抵押物上興建一棟五層樓房之住宅(如附表),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建築完成,九十年七月五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並陸續將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第一次登記及買賣方式移轉予相對人等,詎借款人廖平林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陸佰萬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依據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土地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該建物部分未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併付拍賣與否,是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在執行程序中為主張與否的問題,建物既不在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自應予以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書記官蔡綉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