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水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良水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 雷姆 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水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業夾娃娃機旗楠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衿菱 所經營4號機檯上方之「雷姆」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林衿菱發現機台上公仔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5張、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10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及上開所載前科與執行完畢情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雷姆公仔2個,均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且被告既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俱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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