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上訴人 曾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至8所示曾宗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曾宗仁附表編號3至8)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宗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至8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六罪之科刑判決,駁回該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二十時拘提到案;翌(五)日於警詢時即陳稱:「我是向綽號『 姐阿 』之女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打給綽號『姐阿』之女子都是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給她」、「都是約○○○區○○路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公園交易」、「我在電話中會跟她說我要『 宋江陣 』,這個名詞就代表安非他命」、「經我指認後,確認綽號『姐阿』之人是編號六照片上之簡○嬅」等語,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拘票及上訴人第二次警詢筆錄可憑(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偵一卷第二○○頁、第三十八至四十五頁)。另簡○嬅則迄一○一年二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始經警方拘提到案,翌(十六)日於警詢即坦承於電話中使用「宋江陣」之隱語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並販賣毒品予上訴人。簡○嬅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一年二月十六日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嫌於一○○年十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路麥當勞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上訴人等事實提起公訴,所引用之證據即為上訴人一○一年一月五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指述向簡○嬅購買毒品之內容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拘票、簡○嬅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起訴書可稽(見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偵一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十二、十三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四號卷第三至八頁)。準此,上訴人既已於到案後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簡○嬅,簡○嬅並因而經查獲、起訴,上訴人是否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妻「蔡○芬」與簡○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蔡○芬自一○○年十月十六日起即與簡○嬅有聯絡交易毒品情事;另援引證人即承辦員警蘇○成於原審關於警方因監聽而發覺蔡○芬與簡○嬅於電話中使用「男的」(台語)等隱語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因礙於警力不足,乃先移送上訴人及蔡○芬等人,再另行查獲簡貴嬅後移送偵辦等證詞;佐以上訴人於警詢坦承指示蔡○芬打電話與簡○嬅交易毒品等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警方早已於一○○年十月間即已因監聽蔡○芬電話而發覺簡○嬅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上訴人之供出而查獲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二十六頁)。惟卷附蔡○芬與簡○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一七二頁背面至一七四頁背面),並無任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明語,亦未見有蘇○成所指「男的」(台語)或上訴人、簡○嬅所稱「宋江陣」等隱語;另蘇○成於原審亦證稱:(雖然可以判斷他們有交易毒品,但)無法從譯文中判定他們交易的毒品是一級還是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而上訴人坦承指示蔡○芬打電話與簡○嬅交易毒品,復係警方於上訴人到案後查證之結果,則原判決認定蘇○成於一○○年十月間,已因蔡○芬與簡○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對簡○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訴人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適合。究上訴人有無供出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簡○嬅,原審非無再就上開有利證據及卷內相關不利證據(例如上訴人與簡○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高雄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四○號卷內)詳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曾宗仁部分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依數罪併罰之例,對上訴人分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罪罪刑,上訴人不服,於一○三年二月十八日提起上訴,但未聲明為一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視為全部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敘述理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付之闕如,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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