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上訴人 黃信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黃信豪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理由說明警方在上訴人家中現場扣押物品編號5、11、132及物品外包裝採得之指紋,並無上訴人之指紋,且上訴人始終否認參與製毒,又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訴人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為由,認定上訴人係自其友人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住處,將扣押製毒物品搬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並提供該址頂樓予該不詳姓名之友人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等語。然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號、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七月四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所示,現場扣押物品所採集之指紋經與上訴人指紋比對均不相符,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其中所採集之編號2-12A、2-12C、2-5B、2-5C號物品上所採集之指紋(即分別採自現場扣押物品編號5、11號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 顏信旭 之指紋左拇指、左小指、右中指、左環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未發現相符者(見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四頁),倘若無訛,警方所採得之扣押物上指紋,經鑑定結果,既僅有證人顏信旭之指紋,並無上訴人或其他人之指紋,而顏信旭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伊係在一○○年五月間受託幫上訴人搬動上述扣押物品從三樓搬到一樓存放,以致留下指紋等情,苟上訴人確有提供其住處供該不詳姓名之友人利用上開扣押物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衡情該不詳姓名之友人應會在扣押物上留存指紋,何以為數不少之扣押物品,僅一時受託幫忙搬動物品之顏信旭在扣押物上留下多枚指紋,而無其他人之指紋可供比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指紋?況卷內又無其他證人之供述或證據可佐,原判決究係依憑何項證據認定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上訴人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尚屬理由不備。(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扣案之物品,係自朋友家中搬回來放置,沒有在其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扣押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4、17、18(即現場編號69、72、73)之白色結晶體,檢出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認此部分係上訴人因吸食毒品對外所購得,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此部分與本件上訴人提供場所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九頁第四行)外,其餘部分,附表一依現場編號1-2黑色液體一桶、編號2-17不明深褐色液體、編號39褐色液體、編號52紅色殘渣燒杯內含深黃色液體、編號53紅色殘渣燒杯(內含深黃色液體)、編號60棕色殘渣塑膠杯(內含淡黃色液體)、編號66白色粉末、編號76金屬鋼杯(內含淡黃色液體),分別檢出含微量(指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假麻黃或麻黃等成分;附表一依現場編號2-21褐色泥狀物、編號16淺褐色液體混合黃色沈澱物、編號30褐色液體,分別檢出微量(指純度未達百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二級毒品"N,N-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一編號35金屬罐(內含透明液體)、編號62殘渣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62-1至62-4,內含白色殘渣,取其洗滌液鑑定)、編號70棕色粉末,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68棕色晶體、編號71棕色晶體、編號74棕色粉末(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分別予以編號74-1、74-2),則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麻黃、假麻黃、麻黃等成分。上開扣押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或數量微小、純度不高,或甲基安非他命與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等混合驗出,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別。本件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有可疑。且上開透明液體、粉末、殘渣杯或殘渣袋等究係上訴人自其不詳姓名友人住處搬回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之前所留下,抑或原判決所認該不詳姓名友人在上訴人住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所留下,亦待釐清。以上疑竇攸關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究屬既遂或未遂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遽論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刑,尚嫌速斷及理由欠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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