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上訴人 董奎廷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軍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董奎廷之自白,證人陳○吾、林○兒、林○德、林○偉之證詞,及林○偉請休假報告單、假單、休(請)假紀錄卡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刑(十一罪)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徐○陽、陳○維之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確是應林○德之請,幫林○偉請假,並無登載不實,此由林○德稱: 拜託 連長給林○偉請假等語,即可證明,雖林○德又稱:未主動要求連長給林○偉請假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原審竟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二)上訴人受台南縣憲兵隊偵訊人員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導,致誤承自行核准林○偉請假,此可傳喚上開人員證明,原審未予傳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三)林○兒前後說詞矛盾,原審未予究明,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依據,採證違法。(四)依陳○維所證,足認林○偉之請假單,並非上訴人指示製作,原審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人歷年考績均優,實無為逃兵而登載不實,自毀前程之必要,即無犯罪故意與行為,且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審竟予論罪,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一)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明知林○偉未曾請假,竟於職務所掌公文書登載 林某 請假,自足生損害於該管人事單位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而論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適用法則,核無不合。(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林○兒先稱:奉連長之命辦理林○偉請假事宜等語,後改稱:不確定是否我辦理,可能是其他長官傳達等語,前後說詞歧異,原審敘明前言可信,予以採擇,後詞不實,加以摒棄,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三)問答式訊問,不免流於片斷詢答,言不盡情,故採取問答式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如僅擷取其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證人林○德先稱:林○偉逃亡時,連長打電話請我協尋,當時我沒有主動要求連長給林○偉請假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上訴人自承: 林兵 逾假當晚,我獲得訊息,即請參一(按即林○兒)幫他續假等語相符,至於林○德又稱:過了一週後,連長說請假對他比較有利,我就拜託連長幫他請假等語,乃上訴人為不實登載後之事,原判決說明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加以摒棄,不違證據法則。自不能割裂林○德證詞,執其片言隻語,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明確,足認定上訴人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均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背面),則原審未再傳喚台南縣憲兵隊偵訊人員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職責未盡。另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主張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受誤導,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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