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訴人 黃裕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裕明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一)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所涉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罪名,未經訊問即行起訴,亦即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警詢及偵訊均未向上訴人提示證人 黃錦惠 指證之筆錄內容及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致上訴人無從答辯;附表一編號1、4、5部分,檢察官於偵訊中僅泛問:「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給盧正耀?」、「有無販賣給 張志豪 ?」,而未逐一提示盧正耀、張志豪之指證內容及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以上警詢及偵訊均未告知上訴人涉嫌之具體犯罪事實,即行起訴,致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不知悉其等指證販毒之事,而無從自白,乃無從充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應有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係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即 蘇裕雄 )所購買及其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再於民國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使用另支門號0000000000之電話,並就該門號之通聯譯文,具體指明其販毒予上訴人之內容,應認上訴人已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至警方雖於一0二年六月四日即已聲請對該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係向該門號使用人取得,惟若非上訴人之具體指證,尚難僅憑上開空泛通訊監察譯文率予認定警方已先行查獲,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惟若警詢及偵查中已就犯罪嫌疑給予辯明之機會,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被告仍未自白,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依卷附資料,本件上訴人於一0二年七月一日與黃錦惠甫完成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經警跟監查獲,上訴人於警詢自白「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查獲當天,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錦惠」之事實,並供稱:「我是於一0二年六月底開始販賣。(問:黃錦惠供稱曾向你購買十幾次毒品,與你所稱不符,你何解釋?)我只賣給她二次」(見警一卷第五、六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問:從何時開始販賣愷他命?)我是從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販賣,因為我是在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拿到愷他命」(見偵卷第四十五頁),員警既已告知黃錦惠供稱另有向上訴人買受毒品之事,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販賣毒品予黃錦惠之犯行仍否認之,亦即否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於一0二年六月十日該次犯行,即與未予上訴人辯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機會不同。又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問:你除販賣毒品予黃錦惠外,還有販賣給何人?)我只有販賣給黃錦惠而已,並無販賣毒品給他人」(見警一卷第六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盧正耀?)沒有。」、「(問:是否認識張志豪?)我認識張志豪,知道這個人。(問:有無販賣愷他命給張志豪?)沒有」(見偵卷第四十五頁、第八十九頁),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該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販賣毒品予盧正耀、張志豪犯行部分,已經訊(詢)問而有辯明及自白之機會,仍未自白。原判決因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始終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犯行,認無從適用上揭規定以減輕其刑,自無違誤可指。(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上訴人於警詢供出毒品係「於一0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口,向綽號『小朋友』之男子所購買,該男子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但經警方調閱該門號通聯資料及至申設人通訊地址查證,均無所獲,上訴人雖又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出綽號「小朋友」者另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警方早在同年六月四日聲請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理懷疑上訴人之毒品來源係持用該門號之人在先,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未因上訴人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所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朋友」部分,既未經查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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