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上訴人 李昱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昱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 盧忠豪王健達 (下稱盧忠豪等二人,其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盧忠豪部分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即共同正犯盧忠豪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詢問(下稱調詢)、偵訊時,就上訴人是否參與共同製毒一節,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指稱上訴人共同參與製毒之行為云云部分,已為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健達於調詢、偵訊時所否認。況盧忠豪所為有瑕疵之陳述,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原判決遽憑盧忠豪等二人之自白,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違反共犯自白之證據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原判決依憑王健達坦承其有本件製毒行為,即為上訴人共同參與該製毒犯行之認定,實屬速斷,說理亦欠完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未考慮上訴人與王健達參與之程度等情,均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對上訴人之量刑顯屬過重,原審僅泛稱第一審所為之量刑適度云云,即予維持,不但適用法則不當,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原審既未考量上訴人之生活情狀,又未斟酌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本旨,致未諭知緩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一)、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憑對向共犯或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為已足。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迭於調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盧忠豪於調詢、偵訊、另案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證人王健達於調詢、偵訊及另案審理中,亦坦認係由其負責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自麻黃草中提煉麻黃、假麻黃等情,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扣案物品相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一○三三六二一二○號鑑定書暨檢驗結果表、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原審並非僅憑盧忠豪等二人之陳述,即行論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至於同一證人所為之證詞,前後有未盡一致之情形,則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即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採用盧忠豪等二人不利於上訴人,且與上訴人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言,自已排除其他不相容之供詞。原判決並非僅以王健達坦承係由其負責提煉麻黃、假麻黃等情,即為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不生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問題,就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審就量刑部分,認第一審判決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管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製造毒品犯行,所為有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實無可取,且其所購入之麻黃草數量甚多,並已成功製造數量非少之麻黃、假麻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製造毒品並未流出擴散,復參以上訴人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提供原料及資金之主導者地位,惡性較王健達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尚屬適度,而予維持。其已斟酌上訴人參與犯罪分工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殊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至於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原審已說明如何不宜對上訴人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見原判決乙、三),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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