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翌日(即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5年12月22日下午15時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017077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9、10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次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5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1年3月29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