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壹包(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2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附近之三和旅社,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1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海洛因殘渣一包(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一包(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注射針筒三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9月15日經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424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經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一包(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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