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7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第六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LEVI’S」、「PORTER」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貳仟壹佰貳拾肆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LEVI’S」及圖(下稱「LEVI’S」)、「PORTER」及圖(下稱「PORTER」)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類相關各類男裝、女裝及童裝、牛仔褲、夾克、皮夾克、襯衫、領袖、馬球衫、T恤、毛線衫、各類男女老幼衣服及領袖、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腰包、皮箱、背袋、購物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等商品上,且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予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立公司),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明知大陸地區某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牛仔褲、包包等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牛仔褲、包包等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牛仔褲、包包商品,仍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前之某日時許,向該大陸地區某不詳之成年人透過網路以每件仿冒商標牛仔褲商品新臺幣(下同)四百元、每件仿冒商標大型包包商品八百元至九百元、中型包包商品五百元至六百元、小型包包商品二百元至五百元之低價購買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LEVI’S」、「PORTER」圖樣之仿冒牛仔褲、包包商品一批,再由大陸地區某不詳之成年人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包包商品後,甲○○即將所販入之前揭仿冒牛仔褲、包包商品,藏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五之一號內,且意圖營利,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五之一號內,利用捷晶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寬頻連接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不知情女兒名義所申請之帳號「fish587925」登入「Yahoo!奇摩拍賣」,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PORTER」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其不知情女兒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其不知情配偶 溫永光 所申請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 詹永光 帳號內,俟甲○○補登存摺確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商品以委託掛號郵寄之方式寄出,而準備以每件仿冒「LEVI’S」商標牛仔褲商品六百五十元至六百九十元、預計以每件仿冒「LEVI’S」商標包包商品七百五十元、另已經多次以每件仿冒「PORTER」商標大型包包商品一千三百元至一千四百元、每件仿冒「PORTER」商標中型包包商品八百元至一千元、每件仿冒「PORTER」商標小型包包商品五百元至八百元之價格接續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PORTER」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標包包商品等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八十五之一號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PORTER」商標牛仔褲商品一千四百六十一件、仿冒「LEVI’S」商標包包商品一百八十四件、仿冒「PORTER」商標包包商品四百七十九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如前開價格向大陸地區某不詳之成年人販入「LEVI’S」、「PORTER」牛仔褲、包包商品後,即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如事實欄之方式,以每件如事實欄所示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進貨時,對方有說是平行輸入,他們可以賣,不知道係仿冒商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尚立公司人員 邱信祐 、 秦明芝 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指陳在卷,並有內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申請人資料及IP位置、電子郵件傳送資料、照片六張、尚立公司鑑定聲明書、經濟智慧財產局函、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被害人利惠公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三)智商0九七0字第0九三八0三一七九一號函及商標公報商標權授權登記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九三)智商0五五0字第0九三八0二七一0一0號函及商標公報商標權延展註冊公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移轉商標專用權予尚立公司函、被告甲○○於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PORTER」商標商品之資料、尚立公司所製作之商標侵害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而前開扣案牛仔褲、包包確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參以被告甲○○以低價自大陸地區購入,且購買並非循正常管道購買,是被告甲○○所辯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核非事實,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仿冒商品而上網刊登之陳列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網路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甲○○利用無犯罪聯絡之成年郵寄人員以遂行其違反前揭商標法之犯行,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甲○○犯後矢口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表所示「LEVI’S」、「PORTER」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牛仔褲、包包商品計二千一百二十四件等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LEVI’S」牛仔│一千四百六十一件│││褲││├──┼──────────┼──────────┤│二│「LEVI’S」包包│一百八十四件│││││├──┼──────────┼──────────┤│三│「PORTER」包包│四百七十九件│├──┼──────────┼──────────┤│合計││二千一百二十四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