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空包裝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未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永盛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百三十六巷三十六號二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經鑑驗後認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84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七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同年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被告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未久,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點二八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