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戊○○丁○○乙○○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借款事件,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多次聲請變換提存物,最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民事裁定、88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聲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聲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4年度存字第3577號提存書、88年度存字第2511號提存書、90年度存字第5127號提存書、92年度存字第2226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5821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3136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之借款債務尚有德國馬克766,
129.28元(約折合14,587,101元)尚未清償,惟僅以其中9,000,000元之債權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84年12月22日以84年度裁全速字第4129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甲○○、丁○○之財產在9,000,000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德國馬克447,991.93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並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勝訴確定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再本院84年度民執全速字第286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就其未起訴之部分,聲請人仍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人,然聲請人迄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丁○○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甲○○、丁○○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丁○○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戊○○、乙○○及己○○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假扣押實施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故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戊○○、乙○○及己○○部分)之請求,亦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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