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8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於民國92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吳竟 還(已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 吳竟還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泥抹刀1把(尚無證據證明係甲○○、吳竟還所有),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3號對面工地,竊取丁○○所有工地鐵柱38支(價值新臺幣1萬5960元),得手後藏放於該自小貨車之後車斗,俟甲○○駕駛該自小貨車搭乘吳竟還欲離去之際,為丁○○女婿丙○○察覺而自後方追躡,徒手抓住該自小貨車之方向盤,丁○○之妻乙○○○隨後騎乘電動機車上前,並停放在該自小貨車前方,欲阻止甲○○、吳竟還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欲排除車前障礙,竟將自小貨車之排擋排入檔位,往前開動,對乙○○○施以脅迫,乙○○○經丙○○呼喊,為免身體遭小貨車撞擊,不能抗拒,遂迅速離開電動機車跳至路旁,使未受傷;甲○○見乙○○○離去後,即將自小貨車往前衝,並將電動機車衝倒拖行約4公尺,惟因丙○○之右手扣住自小貨車之方向盤而無法順利離去,甲○○竟朝丙○○右手臂咬下,致丙○○受有右前臂外傷,惟丙○○仍不為所動,甲○○竟取出水泥抹刀欲揮向丙○○,然遭丙○○以左手擋住,嗣因丁○○自後而上,持木棍將自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制止甲○○、吳竟還,嗣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水泥用抹刀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竟還於檢察官起訴前,於95年11月6日死亡,此有同案被告吳竟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證人吳竟還於本院審判中已死亡,然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其內容係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具有可信性(詳如後述),是證人吳竟還於警詢中之陳述,揆諸前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此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即陳明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並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陳明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於95年9月23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吳竟還,攜帶水泥抹刀1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10鄰3號對面工地,竊取告訴人丁○○所有工地鐵柱38支(價值新臺幣1萬5960元),並於離去時,咬傷告訴人丙○○及撞毀告訴人乙○○○之電動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乙○○○持木棍打伊,伊才咬傷告訴人丙○○之右手,且伊往前開車時,並未見到告訴人乙○○○及其電動機車在貨車前方,始會不小心撞到,而水泥抹刀係同案被告吳竟還取出,而非伊拿出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竟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復有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0幀附於偵查卷可稽,且有水泥抹刀1把扣案可佐,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證人丙○○、乙○○○均證稱:當時渠等見到有人竊取鐵
柱時,證人丙○○先上前,證人乙○○○隨後騎乘電動機車到場,證人乙○○○並將電動機車停放在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前方,證人丙○○、乙○○○分別質問被告係何人要其拿鐵柱,被告答稱是老闆要其來拿鐵柱,嗣因證人丙○○聽到被告將排擋打進的聲音,擔心被告會踩油門,始叫證人乙○○○離去,證人乙○○○離開電動機車後,被告則駕車往前衝,將電動機車撞毀並往前拖行約4公尺左右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竟還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在上開時、地竊取建築用鐵柱後,發現有人來到工地內,伊才知道建築用鐵柱並非被告所有,而是在偷搬鐵柱,伊與被告便跑上自小貨車欲逃逸,而被害人乙○○○將電動車停在貨車前方,並要伊等下車,並稱要報警處理,而被告因緊張未停車,反而加速往前駛,因而撞壞停放於前方之電動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相符;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當時放置鐵柱的工地入口狹小,伊騎乘電動機車過去時,剛好在自小貨車前方有位置停放,遂將電動機車停放自小貨車前方等語,然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要阻止竊嫌逃跑便將電動機車停在竊嫌車子前方,且人還在機車上,被告見前方有機車擋路便猛將車子往前衝撞倒機車,機車因而受損,伊因及時跳開才未被衝撞到(見偵查卷第24頁、第50頁),復參以證人乙○○○、丙○○係因發覺被告、同案被告吳竟還在竊取鐵柱,始會上前制止,證人乙○○○將其電動機車停放在被告自小貨車前方,自有阻止被告離去及逮捕被告之意,是應認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較符合真實。是被告於駕駛自小貨車前進之際,即已知悉證人乙○○○及其所有之電動機車停放在自小貨車前方,惟被告仍往前行駛,並撞毀電動機車拖行達4公尺遠,顯見被告欲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脫免證人乙○○○之逮捕,至證人乙○○○不能抗拒,迅速離開,始未受傷,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證人乙○○○及其電動機車停在自小貨車前方云云,係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水泥抹刀係同案被告吳竟還取出,而非伊所
取出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水泥抹刀係由伊所取出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此核與證人丙○○、乙○○○之證詞相符,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水泥抹刀係同案被告吳竟還取出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為據。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告訴人丙○○上前以右手抓住方向盤
,阻止被告駕車離去時,以口咬告訴人丙○○之右手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右前臂外傷,嗣又持水泥抹刀攻擊告訴人丙○○,是被告所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丙○○所為之強暴行為;經查,告訴人丙○○因發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竟還共同竊取鐵柱,而上前以右手抓住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方向盤之方式制止,是告訴人丙○○之制止行為,自係屬逮捕被告之行為,惟被告以口咬告訴人丙○○之右手臂,告訴人丙○○並未因此鬆手,且被告持水泥抹刀攻擊告訴人丙○○時,告訴人丙○○甚且能以左手揮擋,告訴人丙○○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使其不能抗拒,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在卷,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所為之刑法第329條規定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之解釋意旨,被告此部分強暴行為,尚未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仍與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行為有間,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惟被告此部分之強暴行為,係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對於欲逮捕其之被害人乙○○○、丙○○所接續實施強暴行為之一部,是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斷之意,並非專以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亦即,若犯準強盜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仍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水泥抹刀,為金屬製品,如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刑法上所謂之「強暴」,係指對人身體足以壓制反抗力之有形力之行使,所稱之「脅迫」,係指惡害內容足以使人無法抗拒之通知行為而言。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明知被害人乙○○○騎乘電動機車擋於自小貨車前方不讓其離去,惟被告仍將自小貨車之排檔排入檔位,藉由排檔及引擎之聲響,將自小貨車欲往前開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乙○○○,經由被害人丙○○之呼喊,乙○○○迅即離開電動機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足已該當於脅迫之要件,且足使告訴人乙○○○無法抗拒。故核被告攜帶兇器水泥抹刀竊取告訴人丁○○之鐵柱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脅迫所為,係犯刑法329條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被告以一強暴、脅迫行為,致告訴人乙○○○之電動機車毀損、告訴人丙○○受有傷害,此係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嫌,尚有誤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竟還就上開竊盜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吳竟還有參與準強盜之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經告訴人乙○○○、丙○○、丁○○等人發覺後,復以貨車衝撞之脅迫告訴人乙○○○以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被告所為極為不該,惟犯後告訴人丁○○業已領回所竊取之物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乙○○○、丁○○以1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水泥抹刀1把,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同案被告吳竟還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