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原名 蔡金蓮
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626號,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2衖20號住處前,因父親遺產問題,與兄長 蔡增穎 (原名 蔡誠光 )、弟弟 蔡新輝 、弟媳乙○○發生爭執,一時氣憤,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見聞場所,以「妓女」、「賤女人」、「破麻」(臺語)、「欠人幹」、「有錢都可以幹」等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對其公然侮辱乙○○之犯行,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蔡增穎、蔡新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斯時僅有提及「妓女」,且是自言自語云云,然非僅與其前揭自白相互矛盾,亦與己身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前夫甲○○證稱斯時有聽到被告罵「賤女人」等語不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次詳證被告對其辱罵之過程,衡酌其與證人甲○○均證稱現場除被告外,僅有乙○○1名女性之情節,被告辱罵「妓女」之對象,自是乙○○無訛。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後所辯,則無足採。至證人甲○○於被告情緒激動一再打斷交互詰問程序後,附和被告說詞稱:被告是面對窗戶罵、音量不大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是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刑法條文及其配套規定業經變更,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詳如附表所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據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判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原無不合,惟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案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法律規定│行為時(修正前)之規定│裁判時(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刑法第33條第│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1.刑法第309條第1項條文││5款││上,以百元計算之。│本身並未修正,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雖不論依行││刑法施行法第│(無。惟另依「現行法規│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罰││1條之1│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金刑之最高數額均屬一致│││條例」第2條:「現行法│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但行為時罰金刑之最低│││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數額為銀元1元,折算後│││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為新臺幣3元(提高倍數│││幣元之3倍折算之。」、│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後為新臺幣30元),裁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時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第1條前段:「依法律│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為新臺幣1,000元,以行│││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2.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10倍。」等規定,將貨幣│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院95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單位折算為新臺幣及提高│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關於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罰金之處罰數額。)│(第2項)。│條文訂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1項前段│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例第2條(已廢止)之規定│││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1,000元、2,000元或│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3,000元折算1日,易科│換算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罰金。│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1日,依裁判時刑法第41條│││金。││第1項前段規定,其最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已廢止)│1,000元,以行為時之規定││標準條例第2│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有利於被告。││條│,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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