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解除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詹璧如 律師 趙君宜 律師 蘇千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丁○○就被告所
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面積二萬三千零二十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分之二十三)及同地段建號二八五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四百萬元,買賣當時被告與仲介人員有提供死亡證明書,稱 馬弘 原是自然死亡,死在浴室。詎料,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開始辦理房屋裝修時,經同棟住戶之鄰居及被告之二嫂庚○○向原告表示,被告之二哥 馬弘原 (即訴外人庚○○之配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於原告所買受之系爭房屋中自殺身亡,訴外人庚○○更曾出示馬弘原所書寫之字據予原告閱覽。後經原告向當地里長查詢之結果,方知馬弘原死亡前二至三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有服用藥物自殺,後因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急診救治,而免於一死之情事。顯見,被告所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竟是一兇宅。
㈡被告雖曾提出馬弘原之死亡證明書予原告,但自該死亡證明
書之記載,馬弘原死亡時,並未依一般正常程序送醫救治後,再由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而係由被告直接將馬弘原逕送至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並於殯儀館開立死亡證明書,且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因,亦有諸多疑問。而於原告追問馬弘原之配偶庚○○時,伊始向原告自承,馬弘原係自殺,該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因並非真實。
㈢經查,本件買賣之時,被告曾於買賣契約書之附表「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第十三項:「屋內是否曾經發生自殺、他殺或特異死亡情狀之情事」一欄中,勾選「否」。足見,本件被告有惡意欺瞞原告之情事,而系爭房屋是否為一兇宅,自會影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意願,而構成房屋有無重大瑕疵之情事,原告曾多次透過仲介之壬○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房屋)與被告協商,惟被告仍相應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系爭房屋既屬兇宅,顯有減少其價值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此為原告先位之請求,對於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沒有意見;因慮及本件買賣雖有瑕疵,若法院認為瑕疵不嚴重,逕解除契約恐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已裝潢房屋,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准予減少價金。蓋依台灣之民俗,自殺者冤魂會以某種形式停留在屋內,造成居住使用者心生惶恐,而難以安居,致使房屋價值會有大幅減損之情事。因此,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原告認為應請求減少一半之買賣價金即二百萬元,始為合理。
㈤本件被告主張馬弘原為自然身故之部分,並非事實:
⑴依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之證述表示:「
‧‧‧呈報狀是我寫的;我先生(馬弘原)是吃藥死掉的,‧‧‧被告說我知道二哥(亦指馬弘原)吃很多藥死掉,其實我先生之前也有自殺送到和平醫院的情形,我及我女兒都知道我先生有吃藥,‧‧‧」、「(問: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資料,馬弘原五月二十三日曾吃安眠藥欲自殺,有無此事?)有此事,當時馬弘原拿西瓜刀說要與我及小孩同歸於盡,就是為了要跟我要錢,‧‧‧」、「被告說有遺書,要影印給我,還有我的項鍊也要還給我,可是都沒有給我。」、「死亡證書下面是我簽名,是他們逼著我簽的。我簽名只是表示我先生死掉而已,‧‧‧」、「(問:證人辛○○說是你回到家後他問過你對於死因沒有意見,才沒有通知檢察官相驗,由家屬自行處理?)這些我不知道。警察沒有當面問我。」、「(問:證人乙○○有說你先生是因為肥胖、高血壓等原因自然死亡,並不是服用藥物身亡?還有請你確認後才簽立死亡證明書?)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都是馬家人自己弄的,都是他們喬好後叫我簽名。」。依證人庚○○所述,本件馬弘原其死因應為自殺。
⑵至於證人辛○○即處理員警雖稱其於現場處理時,並無發
現比較可疑的地方,惟證人本身並無醫學專業背景,亦無法判斷馬弘原之死因,且其自承擔任員警十三年,僅處理過十件他殺或自殺案件,對於自殺案件顯無專業之經驗,故其所稱:「‧‧‧當時情況看起來不像自殺也不像他殺,我認為死者是洗澡時病發,我們處理的程序認定不是自殺或他殺的情況,而且家屬也同意的話,就不會請法醫來相驗,這件並沒有相驗。」,顯見證人所謂之判斷,尚不足採。
⑶而證人乙○○即法醫雖證述:「(死亡證明書)是我開的
。我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半夜的時候開立的,死者的哥哥是殯喪業者,曾經叫我開死亡證明,半夜時候說他弟弟在家猝死,警察說有去看過就說要送去冰存,就叫我去殯儀館相驗,因為死者很胖,大概有一百多公斤,且有高血壓又在和平醫院就醫,所以我判斷是心臟猝死,當時有簽名的有 馬弘方 、庚○○在場,當時沒有解剖,因為判斷沒有司法相驗的必要,所以只作行政相驗,‧‧‧」,但查,上開證人關於相驗屍體之時間、相驗當時到場之人之證述,與證人辛○○及庚○○所述不符,亦遭本院以偽造文書、偽證之罪嫌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證言應不足採。
㈥退而言之,縱謂無直接證據證明馬弘原之死因應為自殺,惟至少應屬於「特異死亡」,有下列事證可按:
⑴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之急診病歷資
料所載,馬弘原係「女兒陪同入ER(急診室)、父母吵架、服用過量藥物」,經診斷為「藥品及藥物中毒」,而「病人拒絕就醫且拒絕簽立切結書,其案妻亦拒絕簽立」,關於治療處置及護理記錄之記載上,亦有「不合作」、「自拔YU(插管)」及「情緒仍顯激動」等情事,另依同日台北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亦載:「到達現場家屬表示患者服用安眠藥約三十顆以上」。顯見,死者馬弘原於死亡前二、三日前即有服用藥物自殺之未遂之情事。
⑵依證人庚○○之證言及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之函件所示,死者馬弘原曾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證人庚○○施暴,而庚○○於同日進住台北市政府之安置處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接獲馬弘原自殺身亡訊息後,始離開安置處所。
⑶另依萬華分局西園分局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所載:死者馬
弘原與其之妹夫 劉賢 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發生口角爭執,而雙方均同至警局製作紀錄備查。
⑷依上所述,馬弘原與其配偶庚○○感情不睦,已有多時,
更曾於死亡前二、三日有自殺,且拒絕醫院進行救護之情事,足見其死意甚堅。後雖經救治而免為一死,然其於出院次日仍對庚○○施暴,更與其妹夫劉賢家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至警局製作紀錄。因此,而再度萌發輕生之念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殺,本屬可能。再加以馬弘原於死亡後,被告等家屬對於前來處置之員警隱匿馬弘原死亡前二日曾自殺未遂,死因顯有可疑之情事,卻仍未經一般正常程序通知檢察官進行相驗,反而透過被告兄長馬弘方所熟識之醫師乙○○開立死亡證明書,過程及動機均啟人疑竇。復核證人即醫師乙○○於本院之證述,其是否曾親自檢視馬弘原之死因後而開立死亡證明書等情,尚有可疑。顯見,本件馬弘原之死因並不單純,縱非自殺身故,至少亦應屬於「特異死亡」,但被告為求出脫房地,竟於買賣契約書中之附表,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十三關於「屋內是否曾經發生自殺、他殺或特異死亡之情事」該欄中,勾選為「否」。核被告所為,已有刻意隱瞞關於買賣交易資訊之重要事項之情事。蓋房屋是否為「兇宅」一事,依一般交易之常情,屬房屋之重大瑕疵,自將影響原告出價之高低或購買意願,故本件原告請求解除買賣契約或減少價金,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份、急診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台北市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影本一份、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件影本一份、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庚○○、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馬弘原過世前三日之活動、作息狀況,及被告發現馬弘原過世後之處理過程如下:
⑴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四十一分馬弘原雖曾至台北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惟同日十五時五十分即自行離院(參卷內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錄表記載家屬表示馬弘原吃三十顆安眠藥應有問題,因為後面檢驗的結果看不出有這樣的藥物反應。⑵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馬弘原與其妻庚○○發生
爭執,庚○○攜子離家,其等於二十一時三十分進入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之安置所(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北市家防成字第09730577800號函)。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馬弘原與庚○○胞妹之夫婿於萬華雙和菜市場發生嚴重爭執,嗣後雙方還至台北市西園派出所備案、製作筆錄。
⑶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七時許,馬弘原發現庚○○及子女
皆未返家,馬弘原認為其妻女應夜宿庚○○胞妹夫婦三峽家中,便騎乘機車至三峽欲找庚○○,惟當時 蕭女 已進入安置所,馬弘原始自三峽返回台北市○○區○○路○號七樓住處。同日十三時許被告幫馬弘原送便當,馬弘原當時於臥室開著冷氣睡覺,被告怕打擾馬弘原休息便離去。
⑷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被告返家時發現馬弘
原坐在浴室浴缸,處於泡澡狀態,但已死亡。被告立即向台北市消防局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當時一一九受理被告報案後立即派遣救護車及醫護人員至現場,並通報轄區青年派出所,由派出所指派承辦警員辛○○至現場了解情形,嗣後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庚○○則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辦理遷出安置處所程序後才趕回,並製作筆錄,庚○○向警員辛○○表示對於馬弘原係自然死亡部分無意見,經承辦員警認定馬弘原為因病過世。
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家屬將馬弘原之遺體送
至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北市宇儀二字第09730613700號函),並進行行政相驗程序,乙○○醫師至停屍地點檢驗遺體,開立死亡證明書認定馬弘原之死亡原因為「惡性高血壓心因性猝死」,並經在場之家屬馬弘方(馬弘原大哥)及庚○○簽名確認。
㈡馬弘原之死亡時間確實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
⑴依證人即警員辛○○之證言,其接到報案到現場之時間為
凌晨二、三點,又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回函敘明馬弘原進入第二殯儀館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此又與馬弘原妻子庚○○因進入家暴中心安置處所,須二十六日上午始能辦理遷出手續返家之時間相符。另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救護之台北市消防分局雙園分隊隊員己○○及戊○○二人均證稱馬弘原在救護人員到場前已呈現死亡狀態。
⑵至於證人乙○○證稱:「‧‧‧(死亡證明書)是我在台
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半夜開立的‧‧‧」、「(問:從死者死亡至你接觸到死者大概多久?)半夜一、二點送到殯儀館。」,因馬弘原過世至今已逾一年,證人極有可能將馬弘原死亡時間與證人前往第二殯儀館進行行政相驗之時間混淆,以致證人乙○○之證言與證人辛○○之證詞及其他客觀證據顯示之時間相左,並非死亡證明書上死亡時間有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本件原告之所以興訟係起因於被告二嫂庚○○向原告表示「馬弘原是在系爭房屋自殺身亡」,惟查:
⑴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進入家暴
中心安置所,直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才辦理遷出手續,庚○○之呈報狀表示「馬弘原吃藥結束自己的生命」,並證稱「我先生是吃藥死掉的」,惟庚○○在馬弘原生前二十八小時並未與馬弘原見面、相處,如何見聞「馬弘原是吃藥結束生命」之事實?被告並未於電話中向庚○○表示馬弘原係吃很多藥自殺。
⑵實則庚○○對於被告未將系爭房屋無償供蕭女及其子女居
住,卻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情事,心生不滿,始主動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凶宅」之不實陳述。且查,系爭房屋隔壁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原係馬弘原所有,被告體恤其二哥馬弘原一家經濟情形,便無償將自己之系爭房屋供馬弘原一家居住,馬弘原生前便將自己所有之四號七樓房屋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惟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向銀行貸款尚有二百五十萬元尚未清償,被告每月需清償銀行本金及利息,對於被告而言是一大負擔,故被告與庚○○商量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並請蕭女及其子女搬到隔壁四號七樓房屋,詎料庚○○為繼續收取房租而拒絕被告要求,且當被告偕房屋仲介及客戶參觀系爭房屋時,庚○○即百般阻撓,如不讓被告複製系爭房屋與四號七樓房屋外走廊鐵門之鑰匙,使被告無法帶人來看房子;又庚○○遲遲不搬離系爭房屋,並將房屋內部弄的髒亂不堪;又庚○○向四鄰散佈馬弘原是自殺死亡,系爭房屋為兇宅。庚○○所作所為皆為阻止被告將房屋出售,以確保自己能繼續無償使用該房屋。
⑶本件證人庚○○與死者馬弘原生前感情相當不融洽,而證
人庚○○原無償使用並住於本件標的物內,並有意購買本件標的物,但被告並未同意,今死者馬弘原因高血壓及心臟病自然死亡,證人庚○○竟謊稱自殺嚴重損及死者名譽,實為嚴重不當。
⑷原告主張證人庚○○曾提示死者馬弘原之遺書,顯然嚴重
錯誤,死者馬弘原長期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再加上與證人庚○○夫妻感情交惡,心情鬱悶導致洗澡時自然死亡,根本無遺書或自殺之存在,原告主張有遺書,此部分請原告負舉證責任,至於里長部分亦應由證人庚○○所渲染,此部分亦非事實。
⑸馬弘原死亡證明書中,自然死亡之原因不僅有證人庚○○
親筆簽名,並有負責醫師乙○○之印章,且死因明載為「
甲、肥胖症(>110kg)高血壓。乙、猝死疑患性心因性猝死」,並非自殺,且被告發現死者時係全裸於浴室且水龍頭並未關閉,顯係心臟病患者洗澡時因突發性心肌梗塞而導致死亡,現場並無任何血跡或自殺跡象,此現場現象亦經證人庚○○到場確認無誤而親筆簽名,證人庚○○因與死者馬弘原感情不睦及購屋問題,竟向原告謊稱馬弘原為自殺,顯然嚴重錯誤且非事實。
⑹本件證人庚○○有簽立死者馬弘原之調查報告,且死者馬
弘原於和平醫院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長期病史存在,今證人庚○○謊稱自殺,此等行為顯與其簽名警方調查報告內容嚴重違背,因此證人庚○○不當之行為灼然可見,死者馬弘原確實自然死亡,原告誤信他人錯誤訊息,顯然有誤且請求顯無理由。
⑺證人庚○○有目的醜化死者馬弘原及被告,但事實上現場
員警辛○○處理時,證人庚○○對死者馬弘原自然死亡並無意見,倘若證人庚○○有意見,員警辛○○即會報請檢察官處理,再者,乙○○醫師對於相驗時間有可能記錯,但其亦明白表示家屬包括證人庚○○在相驗現場對死者馬弘原自然死亡並無意見,更者,證人庚○○亦在死者馬弘原自然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上簽名,倘若證人庚○○對死者馬弘原死亡原因有意見,根本無需簽名,更不可能於簽名後長達一年後(死亡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收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提出死因之質疑,顯與常理有背。
⑻原告起訴狀明示「庚○○曾出示遺書於原告閱覽」,證人
庚○○到庭時交付法院者,並非遺書,卻係書信,且是離婚之書信,經當庭勘驗後發還,證人庚○○發現並無遺書時,竟謊稱有遺書其女兒有看到,此種前後矛盾之主張及證詞可以明證證人庚○○確實有因私怨而虛偽說謊,倘若真有遺書,為何一年後才說,但卻提不出遺書。
⑼職是,庚○○向四鄰及原告就馬弘原之死因所為渲染及不實之陳述,係事出有因,且動機不良。
㈣且查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函文之附件,
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簿」中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至二十一時「線上備勤」之記事項目載明「...有民眾馬弘原...因與其妹夫劉賢家.
..有家族間私人的問題,致衍生出糾紛而口角,並未有構成傷害之實際情形,今雙方當事人到所記錄備查」等語,證明馬弘原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至和平醫院急診,惟按前開資料之記載,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馬弘原之神志、意識應為清醒,且身體狀況係無異狀,顯見馬弘原在離開和平醫院後並無庚○○所言仍有連續服藥之情事,且馬弘原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死亡應與二十三日急診就醫之原因無涉。
㈤再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前往救護之台北市消防分局雙園
分隊隊員己○○證稱:「我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派遣,我們就出勤到報案現場,我們進入屋內看到現場有家屬...我們就告知家屬患者已經有明顯死亡的表徵,請警察來協助處理,死亡原因我不暸解,家屬沒有對我表示死亡原因。」、「(問:是否有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有通知。」,另一位救護人員戊○○亦證稱:「(問: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否接獲馬弘原家屬報案馬弘原死亡之事?對於馬弘原死亡及原因有無瞭解?)是勤務中心派遣叫我們過去,現場已經呈現僵硬狀況,印象中好像是躺在浴缸裡,死因,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問:是否有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有。」、「(問:你可否敘述死者在浴室的狀況?)應該是躺在木頭浴缸,完全沒有動,浴缸裡面沒有水,我的印象中死者沒有穿衣服,我沒有看到其他特別印象深刻的東西,地上也沒有東西。」。證明警員辛○○係一一九勤務中心在受理原告報案後,通報轄區青年派出所,再由派出所指派之員警,且馬弘原死亡時之狀態亦與被告所述情形相同。是則,警員辛○○若發現馬弘原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情形,或現場遺留有可能自殺之客觀證據時,勢必會依法請該管檢察官進行相驗,不可能僅憑死者家屬對於死亡原因無意見,就略過該程序。職是,依當時之現場情形及馬弘原死亡之狀況,應無自殺或其他非病死之可能性。
㈥馬弘原死亡證明書載明馬弘原之死亡原因為「惡性高血壓心
因性猝死」,查所謂「心因性猝死」,是指由於心臟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自然死,病患死前在急性症狀出現一個小時內突然失去知覺,死亡的發生時間及方式是非預期的,且統計上三分之二的非外傷性猝死是心因性的,又心因性猝死的原因,主要為冠狀動脈心臟病的危險因子,如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症、抽菸、老化、男性、遺傳、冠狀動脈開口異常等。是以,按和平醫院之病歷資料,證明馬弘原患有惡性高血壓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等疾病,且多年來常常進出醫院,馬弘原身體狀況應十分不佳,為發生猝死之高危險群,又馬弘原過世前幾天因與妻子、妹婿發生爭執,妻子負氣離家,馬弘原身心俱疲又無法得到充分休息下,極有可能導致心臟病發作。且查,馬弘原應是在泡澡時過世,按經驗法則以觀,應無自殺身亡之可能性。
㈦有關證人辛○○證詞,可以明證馬弘原係為自然死亡,並非自殺:
⑴死亡地點:馬弘原是「全裸」在浴室「浴缸」內過世(死
亡地點並非臥室或床上,係在浴室且全裸,並泡在浴缸內且「浴缸內有水」,顯非自殺)。
⑵死亡狀態:馬弘原是處於「泡澡的狀態」,週圍並沒有比
較特殊可疑的地方(全裸現狀並無外傷或割傷,更無藥瓶或藥丸留存死亡現場)。
⑶警員判斷:「當時情況看起來不像自殺也不像他殺」、「
我是依照處理死亡案件的經驗判斷」、「有辦過(他殺或自殺案件),差不多辦過十件左右」(警員依其專業判斷現場並無可疑處且家屬對死因亦無意見)。
⑷馬弘原家屬現場意見:「(問:家屬沒有意見,是哪一位
家屬沒有意見?)包括死者哥哥、被告及死者配偶庚○○」、「(問:你所謂沒有意見是否指對死者自然死亡沒有意見?)是」、「(問:提示庚○○傳真函,有何意見?)庚○○之前沒有這樣說,‧‧‧因為她對死因沒有意見,‧‧‧庚○○來也說沒有意見,‧‧‧我認為她根本不在場,她不可能看到馬弘原吃藥」。
㈧有關證人乙○○醫師之證詞,可以明證馬弘原並非自殺:死
因鑑定:「因為死者很胖,大概有一百多公斤,且有高血壓又在和平醫院就醫,所以我判斷是心臟猝死,當時有簽名的有馬弘方、庚○○在場,‧‧‧,有解剖是因為家屬有爭議,但實際上家屬沒有爭議,警察有看過。」、「不過一般來說,吃藥也不致於致死,就算吃農藥也不會馬上死掉。」。
㈨本件死者馬弘原並無任何保險給付或受益人指定之問題,即
死者馬弘原真的沒有任何保險給付之問題,死者馬弘原所有遺產皆由其配偶庚○○及子女所繼承,馬家兄妹從沒有拿到任何死者馬弘原的東西;統計死者馬弘原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其住院三次(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每次均長達九天,急診日期及次數高達六次(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特別門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急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急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急診、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急診、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急診),並門診次數高達四十五次(不包括急診次數),且都發生在死亡之前,足證死者馬弘原身體狀況非常不佳且有嚴重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病,遺傳性及特發性之末梢神經病變,因此半夜洗澡時候因體溫及冷、熱水關係所造成之高血壓心臟病猝死之原因確實存在,並非自殺。
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馬弘原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曾至和平醫院就醫,惟就馬弘原於當日出院後,意識清醒、身體並無異狀且能四處活動之情形以觀,應無自殺傾向,原告以馬弘原曾在急診時拒絕救護之情事,遽認定馬弘原極有可能萌發輕生念頭,並推測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自殺或特異死亡,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實據以為證明,參酌前引之判決要旨,原告顯以無直接相關之他項事實作為臆測之根據,就馬弘原係自殺或特異死亡之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是以,原告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自無理由。
被告自始未曾隱瞞馬弘原在系爭房屋過世之情事,而據實告
知原告事情之始末,絕無原告所稱被告為求出脫房地,而刻意隱瞞關於買賣交易資訊之重要事項之情事。反觀原告僅聽訴外人庚○○片面之詞,即認定馬弘原為自殺身亡,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庚○○與被告因系爭房屋之出售或繼續無償讓庚○○母子居住之問題發生嫌隙,庚○○因未能如願而惡意中傷被告以達報復之目的,其動機至為明顯。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退萬步言,如認定原告主張解除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則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原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號(面積二三○二三公尺、應有部分二三/三一五五五)及同地段建號二八五三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七樓,面積:五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面積(陽台):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房地,辦理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後,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被告。
原告提出之備位請求部份: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據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物有瑕疵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之價金減少二百萬元,然同如先位之訴答辯理由,馬弘原之死亡應非自殺,且並無原告所主張有特異死亡之情形,原告主張買賣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自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正本各一份、心因性猝死之預防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調取馬弘原死亡相關筆錄、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向台北市政府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調取馬弘原與其配偶胞妹夫婿爭執相關資料,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被告報案及救護紀錄相關資料,向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取馬弘原病歷,向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函查,並傳訊證人辛○○、己○○、戊○○及甲○○。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把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向被告購入之不動產乃凶宅為由訴請解約還款四百萬元及利息,嗣後另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解約顯失公平,則備位請求減少價金二百萬元及利息,此備位請求與先位請求不能併存,且請求基礎事實(原告購入不動產是否凶宅)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追加備位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地,被告並於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屋內並無自殺、他殺或特異情形死亡之情事,詎於房屋裝修期間,原告得知被告兄長馬弘原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於上揭房屋內自殺身亡,足見具有「凶宅」之重大瑕疵,故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先位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退還買賣價金四百萬元,備位則請求減少價金兩百萬元,被告應退還二百萬元買賣價金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說明兄長馬弘原於屋內死亡之事,且提供馬弘原係「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予原告,本件房地並非凶宅,原告無權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且若認原告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被告則主張原告應塗銷抵押權設定並返還房地之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台北市○○路○號七樓房地,被告並於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屋內並無自殺、他殺或特異情形死亡之情事;㈡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說明兄長馬弘原於屋內死亡之事,且提供馬弘原係「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予原告。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房屋係馬弘原自殺之凶宅?或馬弘原並非自殺,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原告無從為本件請求?㈡原告先位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四百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㈢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得否備位請求減少價金?若得減少價金,數額以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五、馬弘原身故前數日,曾因與配偶吵架服用過量藥物送急診,身故當日是否再度因服用過量藥物致死而屬自殺,因當時未解剖檢驗已無法查明,本件房地無法確認是否為凶宅:
㈠關於馬弘原死亡前數日送急診,身故當日發現與處理經過,
以及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相關過程,被告本人之陳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言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我回家時,我看到我哥哥在浴缸裡過世,我不知道為什麼過世,也沒有告訴庚○○說我哥哥吃很多藥自殺,我通知一一九,一一九來後,警察就來了,我當天下午買便當回去,還看到我哥哥在吹冷氣睡覺,當時是因為我哥哥、嫂嫂吵架,我才回去看他,和他聊聊天;我們有二戶房子,相鄰隔壁,大戶是我的名下,小間是我哥哥租給別人住,我哥哥是住我名下的房子,本來我與我媽媽住在大戶,後來與嫂嫂不合,所以搬出來,我是後來才知道我哥哥死亡前幾天有鬧自殺,是看卷宗才知道。」、「(問:提示救護紀錄表,有何意見?)家屬表示三十顆安眠藥的記載有問題,因為後面檢驗的結果看不出來有這樣的藥物反應。
」(參本院卷第一百五十頁背面)。
⑵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有到現場處理,馬弘原是在浴室浴缸過世,是處於泡澡的狀況,週圍並沒有比較特殊可疑的地方,我們有問過家屬死者之前的病歷,家屬說前幾天才送和平醫院急診,好像是為了心臟疾病送急診,當時情況看起來不像自殺也不像他殺,我認為死者是洗澡時病發,我們處理的程序認定不是自殺或他殺的情況,而且家屬也同意的話,就不會請法醫來相驗,這件並沒有相驗。」、「(問:你有無具備醫學專業背景?)沒有。」、「(問:有無辦法判斷馬弘原死因?)我是依照處理死亡案件的經驗判斷。」、「(問:從事警員幾年?)十三年。」、「(問:是否有辦理過他殺或自殺案件?)有辦理過,差不多辦過十件左右。」、「(問:提示庚○○傳真函,有何意見?)庚○○之前沒有這樣說,馬弘原過世那天,她在庇護所,當時我去處理是凌晨二、三點,我等庚○○來作筆錄,我就等庇護所早上八點開門,因為她對死因沒有意見,最先是妹妹發現也作好筆錄,庚○○來也說沒有意見,就請醫生開死亡證明,我認為她根本不在場,她不可能看到馬弘原吃藥。」(參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背面)。
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問:提示原證三,馬弘原死因為何?死亡證明書是否證人出具?有無親自相驗?相驗地點及過程如何?)是我開的。我在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半夜的時候開立的,死者的哥哥是殯喪業者,曾經叫我開死亡證明,半夜時候說他弟弟在家猝死,警察說有去看過就說要送去冰存,就叫我去殯儀館相驗,因為死者很胖,大概有一百多公斤,且有高血壓又在和平醫院就醫,所以我判斷是心臟猝死,當時有簽名的有馬弘方、庚○○在場,當時沒有解剖,因為判斷沒有司法相驗的必要,所以只作行政相驗,有解剖是因為家屬有爭議,但實際上家屬沒有爭議,警察有看過。」、「(問:提示庚○○傳真函,有何意見?)他家裡的事情,我不曉得,當時寫死亡證明書時庚○○也有在場簽名,沒有解剖,無法斷定有無服藥,不過一般來說,吃藥也不致於致死,就算吃農藥也不會馬上死掉。」、「(問:警察說有看過,是警察當面說的還是家屬說的?)是家屬說的。」、「(問:家屬有無反應曾經服藥自殺未遂而送和平醫院急診?)沒有。」、「(問:對於死者有無抽血檢驗?)沒有。」、「(問:從死者死亡至你接觸到死者大概多久?)半夜一、二點送到殯儀館。」、「(問:你有無親自相驗?)有。」、「(問:馬弘方通知你來殯儀館相驗你多久到?)大概半個小時。」(參本院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一二一頁背面)。
⑷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不清楚本案兩造當事人為何打官司。呈報狀是我寫的;我先生是吃藥死掉的,我半夜知道這件事情,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被告說我先生死掉了,你快回來,我說我在庇護所,我說我回不去,結果被告就是聯絡里長、青年派出所,被告說我知道二哥吃很多藥死掉,其實我先生之前也有自殺送到和平醫院的情形,我及我女兒都知道我先生有吃藥,我說我不能回家,因為我先生把我趕出門,在和平醫院時,我先生在醫院還是想死,我先生是一直跟我要錢,要錢是因為跟我先生的家人有關。」、「(問: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覆函資料,馬弘原五月二十三日曾吃安眠藥欲自殺,有無其事?為何五月二十四日證人會遭家暴而入安置所?)有此事,當時馬弘原拿西瓜刀說要與我及小孩同歸於盡,就是為了要跟我要錢,我有三個小孩,最小的已送到大陸,由我母親扶養,另外兩個小孩在這邊讀書。」、「‧‧‧死亡證明書下面是我簽名,是他們逼著我簽的。我簽名只是表示我先生死掉而已,被告當時還說要一起好好照顧小孩,根本連看都沒有來看。」、「(問:你是何時簽立死亡證明書?)好像是白天簽的。」、「(問:有無警員問你先生是否自然死亡?)沒有,當時是半夜員警打電話叫我從庇護所去警局一趟,但我回去後,馬家人一直叫我算了不用去警局,警局已經知道我先生死亡的事。」、「(問:證人辛○○說是你回到家後他問過你對於死因沒有意見,才沒有通知檢察官相驗,由家屬自行處理?)這些我不知道。警察沒有當面問我。」、「(問:證人乙○○有說你先生是因為肥胖、高血壓等原因自然死亡,並不是服用藥物身亡?還有請你確認後才簽立死亡證明書?)他們都沒有跟我講,都是馬家人自己弄的,都是他們喬好後叫我簽名。」、「(問:你從庇護所出來後,回家看到先生死亡狀況如何?屍體在哪裡?)屍體是在浴缸裡面,沒有穿衣服,沒有流水,被告告訴我,我先生吃很多藥後進去說要洗澡,然後看到死者頭低著,水一直流,我想是馬家人把水關起來,但我不在現場不知道誰關的。」(參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至第一四三頁背面)。⑸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們是接到勤務中心的派遣,我們就出勤到報案現場,我們進入屋內看到現場有家屬,表示有人躺在屋內,我們就進去查看,我們看到有人躺在那邊,但躺在哪裡我忘了,我們憑估他的生命徵象,發現他身體僵硬,無呼吸、無脈膊,發現身上已有屍斑,患者已明顯死亡,我們就告知家屬患者已經有明顯死亡的表徵,請警察來協助處理,死亡原因我不瞭解,家屬沒有對我表示死亡原因。」、「(問:提示消防局救護紀錄回函,是否你當天所做?)是。」、「(問:依據回函地址欄下面有「疑似自殺」欄位,是否你們有判斷?)當初沒有判斷是否自殺。」、「(問:為何有欄位卻不判斷?)我們只能判斷有無死亡表徵,至於死亡原因轄區派出所會查,如果有需要會請檢察官相驗。」、「(問:請問出現屍斑及身體僵硬是死亡多久?)應該至少一個小時以上。」(參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至第一九二頁)。
⑹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我們有接到勤務派遣,到現場才知道患者已經明顯死亡,不清楚患者死亡原因。」、「(問:是否有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我們是支援單位,剛那位證人己○○是轄區單位,我們到時,他們已經開始處理,我們一個同事就上去幫忙確認,我擔任司機的工作,我在樓下,本來我要上去,可是同事已經下來說已明顯死亡,所以就不需要就醫。」(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背面)。
⑺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稱:「是勤務中心派遣叫我們過去,現場已經呈現僵硬狀況,印象中好像是躺在浴缸裡,死因,我們沒有辦法判斷。」、「(問:是否有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至現場處理?)有。」、「(問:死者死亡後,你們後續處理狀況為何?)當時與家屬溝通後,家屬同意不進行急救處置,所以我們沒有送醫。」、「(問:提示消防局覆函,左下角的簽名單,是否你的名字?中間有疑似自殺欄位,為何是空白?)是我簽名。我必需看到原稿才知道,我們是沒有辦法判斷死因,所以沒有寫,我們只有辦法判斷現場死亡。」、「(問:判斷死者已經死亡僵硬,為何還要問家屬要不要急救?)因為有些家屬還是要送醫,所以我們還是要問家屬的意見。」、「(問:依你的專業,你到現場時,死者是否已死亡而且僵硬?)是。」(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至第二一六頁)。
㈡就上揭被告陳述與相關證人證言互相對照,再對照本院調查之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下列事實:
⑴參酌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急
診病歷記載,馬弘原女兒陪同將馬弘原送急診,表示「父母吵架,服用過量藥物」,到院時間十四時四十一分,離院時間十五時五十分,診斷結果為「藥品及藥物中毒」,而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則記載「到達現場家屬表示患者服用安眠藥約三十顆以上」(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背面),足見證人庚○○證稱其配偶馬弘原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服藥自殺送和平醫院急診就醫一事,應屬真實,被告雖辯稱由和平醫院病歷看不出有此等藥物反應,然此等辯解與上揭診斷結果「藥品及藥物中毒」不符,並非可採。
⑵參酌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七日覆函本院內容記載「 蕭君 (指馬弘原之配偶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約九時三十分左右進住本市安置處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接獲死者馬弘原自殺身亡訊息後,即辦理遷出安置處所程序並離開,紀錄未詳載時間。」,而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覆函本院稱「有關貴法院查詢馬弘原死亡進第二殯儀館時間,經查本處亡者資料記載進館時間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請查照。」(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對照被告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足資認定:①證人乙○○證稱,馬弘原半夜一、二時送至殯儀館,其係半夜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相驗,馬弘原之家屬馬弘方、庚○○在場,時間點顯非實在,並已涉嫌偽證;②證人辛○○證稱,馬弘原死因依其判斷並非自殺或他殺,家屬亦無意見,故並未送相驗,然證人乙○○卻經馬弘方之通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十五分之後,於台北市立第二殯儀館相驗,開立馬弘原於凌晨一時「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並由在場人馬弘方、庚○○簽名其上,明顯有藉由行政相驗開立死亡證明書以處理馬弘原後事,兼以避免本件房地遭質疑為凶宅之用意;③到場處理員警辛○○自承並不具備醫學專業背景,且至現場處理之相關筆錄與照片,竟然時隔一年餘即刪除無法提出,專業度顯有問題,其判斷馬弘原並非自殺或他殺,實無客觀依據,而其他到場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證人己○○、甲○○及戊○○則均表明無法判斷馬弘原死因,顯見馬弘原係「病死或自然死」或「服藥自殺」,實際上並不明確;④被告自承不知道兄長馬弘原為什麼過世,且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被告買便當帶至馬弘方處後,至後來被告發現馬弘方身故,已間隔相當長的時間,開立死亡證明書之證人乙○○復證稱沒有解剖,無法斷定有無服藥,沒有抽血檢驗,不知道馬弘原數日前曾服藥自殺等語,顯然由涉嫌偽證之證人乙○○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內容率然認定馬弘原「病死或自然死」並不足採信,馬弘原死因實屬不明;⑤證人庚○○原本居住於本件房地,為處理馬弘原後事,兼以避免本件房地遭質疑為凶宅,有充分動機配合於上揭死亡證明書簽名,然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予原告後,庚○○失去本件房地作為住居處所,從而向原告表示馬弘原係服藥自殺,動機似非良善,然重點在於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即已進住安置處所,誠如證人辛○○所證稱,證人庚○○不可能看到馬弘原服藥,足見證人庚○○宣稱馬弘原服藥自殺,乃推測之詞,並非親眼所見,又證人庚○○稱馬弘原服藥自殺,乃被告電話告知,亦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並不能證明。
㈢綜上所述,馬弘原身故前數日,曾因與配偶庚○○吵架而服
用過量藥物送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此固屬事實,然馬弘原身故當日,是否再度因服用過量藥物致死而屬自殺,或乃單純「病死或自然死」,因並無人親眼看見馬弘原服藥,且當時並未解剖或檢驗,事實已屬無法查明,從而本件房地已無法確認是否為馬弘原服藥自殺之凶宅,或係單純之一般住宅。
六、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房地並非凶宅,應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未對原告隱匿馬弘原於屋內身故,原告請求解約顯失公平,減少價金則以每坪減少二萬元為適當: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以總價四百萬元向被告買受本件房地,被告並於合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勾選屋內並無自殺、他殺或特異情形死亡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實際上馬弘原是否於屋內服藥自殺,或係病死、自然死,其死因並不明確,業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既於合約約定擔保本件房地並非凶宅,實際上卻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本件房地即有疑似凶宅之重大瑕疵,被告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⑵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予原告時,即已向原告說明兄長馬弘原於屋內死亡之事,且提供馬弘原係「病死或自然死」之死亡證明書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出售本件房地之時,已認定馬弘原於屋內死亡之事,乃交易上應告知之事項,並已告知原告及提供資料,並未刻意隱匿其事,而死亡證明書記載馬弘原於本件房地內死亡,卻於市立第二殯儀館相驗,再由馬弘方、庚○○簽字(參本院卷第十七頁),為何法醫不於現場相驗,牽涉相驗時間距死亡時間多久,證明書是否可信之問題,原告卻對此未再向乙○○、庚○○查證,即訂立買賣契約,足見原告認為本件房地是否疑似凶宅,雖屬重大瑕疵問題,但尚非足以解除契約程度之重大瑕疵,於此情形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買賣價金,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從而亦不生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㈡次按本件房地於六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一次登記,坐落台北市
萬華區,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共計五九點八四平方公尺(參本院卷第十四頁),折合坪數為十八點一○一六坪(
59.84x0.3025=18.1016),以總價四百萬元計算,每坪約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五元(4,000,000╱18.1016),就屋齡不到三十年,位於台北市市區內,且台北市○○路○號七樓與青年公園之綠地已頗為鄰近之狀況而論,兩造成交價格已略有偏低,該價格應已考量馬弘原於本件房地內死亡之事實,然因被告無法證明本件房地確非凶宅,具有疑似凶宅之狀況,被告應另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原告日後轉手本件房地,價格均將受此影響,認每坪應再減少價金二萬元,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數額以三十六萬二千零三十二元(20,000x18.1016=362,032)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減少價金請求,則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備位請求則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