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尹智剛 送達代收人 詹佩儒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Q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尹智剛(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在黃色網狀線內停車」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6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父母親經法院判決離婚,父親 尹十俊 將所有接到的信件全部拿走丟掉,於101年6月25日早上接獲掛號郵差電話才收到(按:應指裁決書),因未住在文昌東五街53號2樓之2戶籍地,通信地址如異議狀所載,請予以低罰,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12月29日18時3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應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自74年12月21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又上開違規重機車車籍亦登記為上址,未另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有受處分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機車資料查詢頁面各1份附卷可憑,而原舉發機關臺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將所掣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交付郵政機關於
101年1月18日寄送至上揭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惟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乃將該舉發通知單交由具識別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父親尹十俊蓋章(註記「父」)代為收受等節,有中華民國郵政宗掛號函件、掛號由簽收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於101年1月18日送達之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同居人有無實際轉交而受影響,縱代收同居人將信件丟棄亦同。則受處分人於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1年2月14日)60日以上未到案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於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