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峰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峰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19行「並至『天月汽車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應補充為「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天月汽車旅館』306號房執行臨檢」;第19─21行「並扣得 何百純 性交易所得3,000元、梁峰富所有與應召站聯絡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應更正及補充為「並扣得梁峰富所有與應召站聯絡用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又共犯之成立不以有直接犯意聯絡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故被告梁峰富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梁峰富自101年5月3日開始至同年5月22日止,多次(見警卷第5頁)接送應召小姐從事性交易,係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於同一地點,媒介應召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合於上開包括一罪之範疇,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梁峰富為圖一己之私利,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性交易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業司機之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之三星牌Anycall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性交易使用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務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雖警於101年5月22日午7時許,在「天月汽車旅館」306號房當場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何百純與 黃文慶 ,並其等係以3000元代價從事性交易。然觀之全卷資料,並無該性交易代價3000元扣案之資料,雖該3000元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非違禁物,亦非屬應強制沒收之物,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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