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3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6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46349號債權人 林財福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自由之丘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票號0000000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本件除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其餘支票票款及利息請求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票號000000
0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民國99年10月15日,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本件除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支票外,其餘支票債權人並未提出退票理由單,顯見其未為向銀錢業者為提示,依前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