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李昭璋 上列當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李昭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黃千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3年2月19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與養母黃千芬成立收養關係,養母於93年2月19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黃千芬成立收養關係,而黃千芬已於93年2月19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養父母無子女,依民間習俗,收養他人子女,便可擁有親生子女,故聲請人於國中3年級時與養父母成立收養關係,但聲請人均與生父母居住,與養父母間只是成立形式上的收養關係,而養母死亡時,聲請人並未繼承任何遺產,聲請人生母 林李阿錦 及弟 林龍江 亦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回復與本生家庭之親屬關係等情,有本院99年12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足參。從而,黃千芬既已死亡,且聲請人與黃千芬僅為形式收養,聲請人亦未繼承黃千芬之遺產,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是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黃千芬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更多裁判書